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5号 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组织工人以及施工设备进入该工地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临建盖好,工人以及施工设备进场后,被告需支付原告5%的进场费,开挖基础后再支付原告该工程总造价的20%,以后被告按照原告每月的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0%,但直至原告该工程垫资至该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以及砌墙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仅在2011年7月份以及2011年8月份先后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共计30万元后,停止支付,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未果,原告被迫在2012年4月16日停工,而此时,被告已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414015.06元。更令人气愤的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为了躲避拖欠原告的欠款,公司也搬离原有的地址,导致原告从2012年9月份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3414015.06元(详见该工程预算3714015.06-300000=3414015.06);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3个月利息(3414015.06×0.006×33个月=675974.98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3414015.06×0.005×990天=1689937.45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承包经营合同1份;3、工程量预算书3份;4、2010年4月8日承诺书1份;5、2014年7月23日欠条1份;6、支票复印件1份;7、通信记录复印件1份;8、2011年8月10日补偿承诺书复印件1份;9、2012年4月21日承诺书1份。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工程量没有确定,也未进行决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等约定;证据2是原告与乙方赵文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什么项目部,印章不清楚,请求依法查明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其个人承诺;证据5与被告无关;证据6、7与被告无关;证据8承诺人不是原告,是劳务公司,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9的2012年4月21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的郑州红风疗养院-1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26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于开工前5日内将施工所需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下周计划及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承包方进场15日内向发包方提供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临建盖好,管理人员入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5%的进场费,施工机械进场,开挖基础付20%(按总造价的百分比),承包人每月25号提供进度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后每月按形象进度计算付完成工程的80%;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其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等。该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办公楼(-1号楼)工程。2011年5月30日,原告致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关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已完成了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1-3层主体及安装工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1653100.16元,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2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1年7月30日,原告致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关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已完成了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4-8层主体及安装工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1435357.39元,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2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2年1月10日,原告致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关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已完成了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次主体及成品GRC工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664252.15元,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2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以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工程款数额总计为3752709.70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及2011年8月份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中途停建。原告已完成了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二次主体及成品GRC工程等工作。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3414015.06元;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3个月利息675974.98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689937.45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能够认定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工程款,表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2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在原告的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办公楼工程量的确认。以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工程款数额总计为3752709.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52709.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1401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在以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办公楼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的时间,故被告应自2012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程款共计3414015.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案件受理费52259元,由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37891元,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