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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俊涛、陈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0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李迪(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涛,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 被告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0号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李迪(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涛,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
被告陈永军,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
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俊涛、陈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俊涛、被告陈永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同被告袁俊涛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俊涛在原告处购买奥迪汽车一辆,首付14.4万元,剩余33.6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由原告为其向铁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袁俊涛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分3次代被告袁俊涛偿还银行贷款共计31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袁俊涛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二被告追偿,上述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俊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1500元、利息286.78元、违约金主张5000元、律师费1400元,共计38186.78元(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陈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销售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配偶承诺书一份;4.2014年9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员工司建民先打的钱,公司后补的委托书;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司建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袁俊涛、陈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袁俊涛作为乙方与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奥迪轿车一辆,总金额48万元,首付14.4万元,欠款33.6万元分期36个月还。被告陈永军于当日向原告签署配偶承诺书一份,表示对袁俊涛分期付款购买轿车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负担对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当日,被告袁俊涛、陈永军作为借款人、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相应款项用以清偿。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袁俊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分三次代被告袁俊涛偿还银行贷款共计3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俊涛及其配偶陈永军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袁俊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袁俊涛垫付了借款本金3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俊涛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追偿权,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产生。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无明文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俊涛、陈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袁俊涛、陈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