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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6号 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6号
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三组的养老院项目两栋楼的施工合同,随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现场举行了盛大的开工仪式,并于2010年11月3日给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原告接到进场通知后就进入了施工现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水源、电源和完善开工手续,故一直到2011年2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后,方开始施工。2011年7月14日,因被告钢材供应不上,导致停工,此时7号楼施工到8层楼面,架子、模板全部搭设完毕,8号楼筏板基础刚刚施工完毕。截止停工,原告共发生费用870余万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46.8万元现金,混凝土价值100万元,钢材103万元,还拖欠工程款500多万元。工地停工后,被告董事长孙保军躲着不见面,一直到2012年7月麦秸垛沟村整体搬迁,原告被迫拆除了塔吊、架管、模板等材料。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多方打听终于见到了孙保军,并一直闹到派出所,孙保军才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底支付400万元。此后再也联系不上孙保军。停工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却躲着不见,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原告不得不借款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的利息,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月息10厘计算,自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400万元×0.01×12×3=14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进场通知一份,3、开工通知2页,证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4、2012年10月10日孙保军在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答应了付款时间,但并未履行,亦证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了工程款;5、停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6、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张利强是原告公司的人员。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工程量并不确定,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决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合同63页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证据2、3无异议,但开工通知书中注明的垫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约400万元,应以实际结算为准,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决算,对工程款无法确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6仅能证明其是项目部的人员,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村三组的老年疗养公寓工程2栋楼的施工,每栋12层,19000平方米,每平方暂定1300元,合同价款暂定270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5约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三层封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以后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后支付到90%,以上付款程序须在14日内完成,竣工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
补充条款约定:1、按08定额据实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时下浮3%,2、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每栋楼35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正常在主体封顶后七日内退还,被告保证在收到保证金七日内开工,超过七日,每日每栋楼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到达付款节点,被告须保证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款支付给原告,超过付款期限,每日每栋楼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累计超过14日,原告将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原告权益等。
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安排相应施工管理人员于2011年2月23日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由原告承建的7号楼已施工到地面6层,地下室1层,8号楼地基已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截止停工,原告共发生费用870余万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46.8万元现金,混凝土价值100万元,钢材103万元,还拖欠工程款500多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欠张利强工程款约为肆佰万元(4000000元),以实决算为准,到月底付款,停工损失另算。该承诺书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的利息,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月息10厘计算,自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400万元×0.01×12×3=14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张利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有的工程项目必须以原告的名义来承接,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一切承发包合同,张利强不经原告允许不能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由张利强承包“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由张利强作为该经理部的负责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该项目部不得对外担保和借款,不得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在每项工程结束时及时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张利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决算,亦未申请鉴定,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保军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项目经理张利强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工程款数额应以4000000元先行支付。被告承诺到2012年10月底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71元,由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42408元,原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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