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二年,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陈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起诉之日利息暂算为32480元,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二份;3、他项权证书一份,(编号民权房2001他字第00000402)。4、房地产抵押申请一份。5、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抵押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200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二年,被告陈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二年。2011年被告陈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至今被告李某某欠款本金16万元及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0.5‰);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冯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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