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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月息10.5‰,借款期限1年,逾期贷款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起诉之日利息暂算为70812元,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未答辩。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借款申请书一份2、刘某某借款借据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赵某某房产(00010361)和赵某甲房产(00010362)证明被告刘志强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身份证一份。2、刘某某2007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利息的(凭证NO06280904),证明内容2007年10月31刘某某偿还了本息8988元,起息日2007年3月31止息日2007年10月31日,原贷日期2005年11月25日到期2007年11月24日。3、赵志平2007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利息的凭证(NO06280903)证明内容2007年10月31日赵志平偿还了本息1184.48元起息日2007年3月31日止息日2007年6月26日,原贷日期2006年4月27日到期日2007年6月26日。4、刘某某2008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利息的凭证(NO06281546),证明内容2008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利息刘某某偿还本息4200元起息日2007年10月31日止息日2008年2月8日原贷日期200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07年11月24日。5、刘某某2008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利息的凭证(NO06281593),证明内容2008年12月30日刘某某偿还了本息4998元原贷日期200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07年11月24日,起息日2008年2月8日,止息2008年6月8日。6、刘某某2010年1月31日偿还本金利息的凭证(NO6281843),证明内容2010年1月31日刘某某偿还了本息4998元,原贷日期200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07年11月24日。7、刘某某2010年4月29日偿还了本息的凭证(NO06281891),证明内容2010年4月29日的刘某某偿还本息5040元,原贷日期200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07年11月24日。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赵某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7月30日与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某某和赵某甲分别以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东段路北产权证号00010361和00010362的房产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民权房(2001)他字第00000711号和民权房(2001)他字第00000711号。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清息换据协议,由被告刘某某继续使用借款。被告刘某某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与原告民权县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东段路北的房产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备案,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协议,以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东段路北产权证号为00010361和0001036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刘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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