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民程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开办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承诺收到销售货款即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归还,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开办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承诺收到销售货款即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某,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为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告请求民权县宏程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