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从2013年12月份,双方又因小事生气,被告到娘家居住,打电话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现已造成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当中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这次矛盾是因为婆媳之间的矛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1、对焦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靠外出打工维持家用,剩余的均由被告保管,2013年底,双方又因琐事闹矛盾,被告到娘家居住一直不回,夫妻双方根本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能生育子女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闹到非离不可得地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结婚证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焦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经常生气、吵架。且两份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对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被调查人刘三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质辩意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两位被调查人与原告均是邻居、朋友关系,虽然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但笔录上都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原告与刘某甲并不是亲属关系,两位被调查人对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相当了解,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两人的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购买的太阳能票据一张。证明天阳能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耿某某、梁某某、蒋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无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太阳能票据书写的客户名称为郑庄寨亓某甲,并非被告本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太阳能不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证据2异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格式不正确,没有书写出具证言的时间,更没有写明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且梁某某的证言中将被告的名字写成齐某某,证明与被告并不熟悉,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并不可解,三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不能成立,购买太阳能时出具的票据上书写的是被告的小名亓某甲,但是太阳能还是被告所购买,应当作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不能成立,三位证人均有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三位证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证言的出具并没有要求固定的格式,三份证人证言中所述都是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好。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置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