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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订婚,按农村风俗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彩礼134000元,订婚后被告就催促原告结婚。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一点都不了解就与其草率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无故找事。原、被告经常因此生气、吵架。被告在原告家仅居住了45天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是有第三者,这时原告觉醒被告催促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家因此负债累累,造成原告家生活特别困难。现在原告让被告回来与原告生活,但被告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8万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齐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为合法婚姻这一事实。2、证人齐某甲、王某某调查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19订婚,二位证人去被告家给付彩礼,此次彩礼是小见面,为36000元,还不算礼品钱。2014年农历2月初六,二位证人又到女方家给付彩礼,此次彩礼是过大礼,为96000元,礼品钱2000元,这两次彩礼都是由二位证人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手中,并当场点清这一事实;证人齐某甲还证实,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好,为了给付被告彩礼,原告父亲5年前去世,原告母亲为了给女方家彩礼而四处借钱,证人齐某甲借给原告家2万元。现原告家庭生活经济极其困难,一个村的人都知道这一事实。3、证人赵某某、齐某乙调查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5年前父亲因病去世后,家里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其母亲为了让原告早早成个家,四处奔波借钱给付被告彩礼,以至于造成现在生活困难这一事实。4、证人贾某甲调查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是表兄妹,因为是借钱,原告想到的亲朋好友,证人在外打工,手头较为宽裕,就借给了原告三万元,现在原告家生活这么困难,借的钱啥时候能还上都不知道这一事实。5、民权县野岗乡彭庙村民委员会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几年前父亲因病去世,经济条件本来都不好的家庭,加上给女方家彩礼全是借的,现在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全村人都了解原告家现在的状况,本村村民也都了解原告家现在因为给女方家彩礼到处借的都是债这一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的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3年腊月十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36000元。农历2014年2月初六原告给付原告大见面礼96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外出打工时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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