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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士诉被告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郭士达,男,汉族,1942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淑娟,女,汉族,1973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士达与被告马淑娟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郭士达,男,汉族,1942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淑娟,女,汉族,1973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郭士达与被告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被告马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6月18日、6月19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元。2014年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21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银行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一分不欠原告,被告借原告的钱都已经还完了,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与李秀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将钱给李秀梅了,现在他们两个出现矛盾,原告才向被告要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九份、原告妻子李秀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本人出具的5000元收条无异议,其余八份收条不清楚;对结婚证及李秀梅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与李秀梅确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去年六月份借给被告的钱,2014年2月才和李秀梅领的结婚证,没有在一起住。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收条中,除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条外,其余八份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6月5日、6月18日、6月19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4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2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已偿还5000元,下余215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妻子李秀梅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且该借款系原告婚前个人债权,李秀梅收取借款既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又没有原告事后的追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士达借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