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乙,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9‰,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贾某某、赵某乙为赵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担保证明二份;4、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目的: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向民权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9‰,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未还款,贾某某、赵某乙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贾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向民权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9‰。被告贾某某、赵某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1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贾某某、赵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赵某甲提供了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贾某某、赵某乙应对被告赵某甲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 二、被告贾某某、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冯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