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1月2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叫杜某甲,长女叫杜某乙。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没几个月,双方经双方父母从中说和、调解,又复婚了,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还是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被告就于2014年4月初抛夫弃子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音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故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甲及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主体适格;2、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叫杜某甲,2008年3月25日生;长女杜某乙,2011年2月9日生。第二组:1、民权县程庄镇杨西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杜某丙证言、杜某丁证言、申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婚姻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离婚。原、被告离婚后,经父母劝说又复婚。复婚后双方还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无感情、生气,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原、被告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3、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两个孩子非常健康和幸福,两个孩子随原告在一起生活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杜某甲。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的子女杜某甲、杜某乙现在与原告杜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劝说,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去向不明,无任何音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3月21日双方在家人的劝说下复婚后,双方没有总结和吸取以前的经验和教训,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特别是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仍无任何音信,导致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去向不明,原告杜某某作为杜某甲、杜某乙的生父,依法负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此,被告刘某作为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的生母,承担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的抚育费是其法定义务。鉴于被告的农民身份、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故被告应负担婚生子杜某甲的抚养费为8475.34×20%×(18-6)=20340.82元,被告应负担婚生女杜某乙的抚养费为8475.34×20%×(18-3)=25426.02元,以上合计4576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杜某甲、杜某乙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杜某某457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