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民行执字第382号 申请人民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经营场所民权县砂石料场。 申请人民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豫商罚(民交运)2014XY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豫商罚(民交运)2014XY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即: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对王某某处以20000元罚款。 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刘薛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