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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34号 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负责人张大召,该分公司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34号
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负责人张大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五分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旺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润华五分公司、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润华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润华五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吉峰公司的位于邓州市花州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76738元未支付。被告润华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吉峰公司应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润华五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767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
花洲工地屋顶加层面积。证明合同变更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吉峰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应追加彭宏伟、曹金成参加诉讼;2、质保金3%应扣除;3、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总工程款额的税票;4、原告所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5、该合同未结算,原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在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如果该债务成立,应由彭宏伟承担。
被告吉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第六条付款方面有约定,验收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先付剩余的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以后支付,现在不到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验收、已交付。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最终结算时凭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报送甲方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称变更面积上面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的有关代表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周传杰不认识,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上也不显示周传杰的签字。
被告吉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宏旺公司对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内部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是润华公司内部合同,对外无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原告宏旺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周传杰的签字,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对工程劳务总价款12537060元及下欠劳务费576738元未支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宏旺公司对被告润华公司、润华五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润华公司的内部合同,没有显示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润华公司承包了被告吉峰公司的邓州市城中村改造花洲大型购物广场建设工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润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旺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一至六层,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左右,位于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二: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自带周转材料,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小型施工工具,包括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不含水电、暖、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外墙油漆、贴瓷砖、涂料、二次结构、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电梯;土方工程的机械开挖机机械运土、二次装修、梯间靠墙扶手、阳台扶手)设计图纸、技术核定、图纸会审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劳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三、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安全网防护网、外架、塔吊、拉丝杆、马登、垫块及找平层、施工图上小型构件、造型、零星项目等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基坑大开挖是乙方负责人配合机械清运余土。施工道路、场区硬化、围墙大门、施工用水、用电、场办公用具、设备及材料仓储用房,厕所等所有临建设施。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小件施工器具、施工用电、用水设施、主体施工用零星材料等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围墙外甲方零星用工时乙方无条件配合。如甲方大量用工按80元/工日/时计算。甲方分包项目,乙方不计配合费,并且与分包单位积极配合。四、承包价款:1、按建筑面积252元/平方米计算承包价款(包死价)。2、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基础及屋面按半层建筑面积计算。五、履约保证金: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向甲方交70万元履约保证金,±0封顶退保证金20万元,建筑到四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楼盘封顶1个月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六、付款方法:±0以下付完成工程量252元/平方米的80%;地上每二层支付完成工程量252元/平方米的80%;封顶半月内付完工程量的90%,验收交工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十二、乙方的其他责任:......5、乙方最终结算时凭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报送甲方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甲方签章: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彭宏伟、黄金成。乙方签章:付德宽。2011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算原图纸建筑面积为:48673平方米,屋顶加层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花洲项目部。周传杰在核算单上签了字。
另查明,该工程劳务款总计为12537060元,被告润华公司已经支付11960322元,下余576738元未支付。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已超过1年保修期。
本院认为,1、原告宏旺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与被告润华公司五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润华公司五分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由润华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被告润华公司仍下欠576738元,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领导是否签字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作为付款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现在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完成工程量,且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已过,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76738元;
二、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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