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06号 原告高延彬,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延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彬、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的豫RED59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往北行使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花坛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书华相撞,造成刘书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调解,原告向受害人先期垫付33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在庭审时原告将其变更为260457.1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单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对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2)高延彬持有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投保人和所有人为原告高延彬; (3)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4)宛汉见字第076号见证书、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4)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受害人刘书华已死亡,该村已无土地耕种纳入城镇规划;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高延彬与刘书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刘书华死亡; (7)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药费3268.71元及医院在抢救患者时因不知其姓名,在办理就诊卡时写成原告高延彬妻子王明丽的名字; (8)刘书华的身份证,证明刘书华的基本情况属实; (9)高延彬与王明丽的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高延彬与王明丽是夫妻关系; (10)高延彬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票据2000元、车检费300元及运尸停尸费3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举证真实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将在交强险分项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将在商业险内核定赔偿金额;(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非医保医药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高延彬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高延彬交通事故卷宗档案复印件,其中包含事故受害人刘书华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及家庭成员委托刘书华大儿子王克封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一案的委托书; (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出具的刘书华病案复印件及该医院门诊收费处证明和本院对该医院120急救中心医师刘敬义的调查笔录,证明患者刘书华曾在该医院救治及门诊票据发生在2014年9月17日,后于9月20日打的发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2)(5)(6)(8)(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刘书华与王克峰的身份关系,另外协议中丧葬费2万元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被告认为受害人刘书华所居住村庄是否纳入城镇规划无相关文件证实,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举证(7)中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显示时间为9月20日,而刘书华死亡时间是9月17日,时间有出入;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因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不能证实车辆真实受损;运尸停尸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受害人的户口本及病历上显示其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6时50分,原告高延彬驾驶的豫RED59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往北行使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花坛处,与骑电动车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刘书华相撞,造成刘书华受伤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高延彬和刘书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发生事故车辆属原告高延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和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延彬和妻子王明丽为受害人刘书华支付医药费用3291.9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3091.91元和南阳万和医院医药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受害人刘书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9日原告高延彬之妻王明丽与受害人刘书华家庭成员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克封达成赔偿协议,甲方(王明丽)一次性赔偿乙方(王克封)现金30万元,丧葬费2万元,该款包括:差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该费用共计32万元已支付给王克封,并取得对方谅解。受害人刘书华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村坐落在城乡接合部,因城中村改造该村组已无土地耕种。受害人刘书华生于1948年5月18日,死亡时66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人身损害和2000元财产损害承担替代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本院确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书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居住在城乡接合部的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313572.4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医药费:3291.91元;3、车辆维修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要求运尸停尸费3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784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刘书华亲属应得到的赔偿为:244921.67元,即(367843.33元-122000元)×50%+122000元,该计算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60457.17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延彬支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垫付款共计244921.67元。 二、驳回原告高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原告高延彬承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 吴迅雨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荣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