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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连生与徐志献、王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袁连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志献,男,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袁连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志献,男,汉族。
被告王红,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北50米。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连生诉被告徐志献、王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徐志献、王红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志献驾驶车牌号为豫R933E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茶庵路口东“南阳未来幼教中心”门前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虽保住生命但交通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2014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近100000元,被告徐志献及平安财险公司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而且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志献、王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5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志献、王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损毁的电动三轮车2000元;3、上述赔偿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妻子王金梅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外购药物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
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投保情况;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
6、原告医疗费票据(含外购药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050元(含购药);
7、原告护理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的相关工资册。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护理人张欣、袁延林的误工情况;出院后一人护理。
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9、原告电动车购买票据及车损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
10、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情况;
11、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12、交通费票据一组6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的花费情况。
被告徐志献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们为原告垫支有医疗费15000元,应进行扣减。
被告王红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有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作为车主,是借给徐志献使用的,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徐志献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情况在质证辩论中再加以说明。
被告徐志献、王红及平安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另外购药没有医嘱及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正规公司应有工资条或者工资卡,另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医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10器具费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徐志献、王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志献驾驶豫R933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庵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路口东“南阳未来幼教中心”门前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连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远端开放性骨折并左膝关节周围脱套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及踝部脱套伤;4、左踝关节关节囊撕裂并距肘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胫前肌肌腱断裂;6、右侧肺挫裂伤并胸腔积血;7、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液并右侧眼部皮肤挫裂伤;8、T9椎体及L2右侧横突骨折;9、牙齿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90804.48元,外购药费4050元,其中被告徐志献垫支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支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制动4—6周,加强无负重功能锻炼;2、4周复查X线1次,显示骨折愈合后开始负重;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连生无责任。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连生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红,2013年12月3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志献驾驶豫R933E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连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连生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被告徐志献是借用被告王红的车辆,且被告徐志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志献全部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0804.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外购药费4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确需外购药物,并提供有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的小票,且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中也记载有该药物的使用情况,故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7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款3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天×29041元/年÷365天×2人=9070.3元。出院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以及原告自身年龄大,恢复缓慢,故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六个月为宜,护理费为18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432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院后不应护理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袁黄庄村,应属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两个十级,计算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661.4元(8475.34元/年×5年×11%]。5、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条具一份,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实新车价格为3000元,并未经价格部门认定,故原告主张2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袁连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927.88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袁连生人民币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0927.88元应由被告徐志献承担。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徐志献承担。故被告徐志献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7.88元,扣减被告徐志献已为原告垫支的15000元后,余款3372.12元应由原告袁连生返还给被告徐志献。四、平安财险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连生人民币112000元。
二、原告袁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志献人民币3372.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徐志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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