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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AA00S5号(临时号牌)捷豹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西峡县境内1275KM+28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贾文会、李玉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高速公路隔离垛没有夜间警示标志。希望对方能予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高速公路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已确认被告人是自首,且其是初犯,悔罪、认罪,民事赔偿正在协调中,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照片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原因是隔离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AA00S5号(临时号牌,已过期)捷豹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西峡县境内1275KM+28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贾文会、李玉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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