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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凌玮与田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邢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邢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志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志强驾驶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魏文路与唐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魏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自行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闫志强驾驶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63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田某某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起诉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邢某某的身份证、原告邢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的户口本、原告父母亲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被告闫志强驾驶豫K6609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魏文路与唐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非机动车到正常行驶的原告邢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闫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1、原告邢某某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21页;3、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14页;4、照片六张;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96天;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651.8元,3、后因治疗需要,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2635.94元;4、原告回到许昌后于2014年1月26日到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5.1元。另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换药支出50元,在郑州医院支付外购药1478元。5、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外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皮肤大面积缺损、左胫后动静脉吻合术后;6、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
第四组证据:豫K66095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闫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田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为闫志强。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豫K66095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责险的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第六组证据:1、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建筑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邢某甲劳动合同书一份;3、邢某甲的误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一份4、邢某甲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工资表,证明邢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12月13日离开工作岗位,单位已经停发其全部工资。
第七组证据: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
第八组证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需多处手术,后期住院费10万元;3、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4、原告出院后2年内需有人护理。
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2500元。
第十组证据:许昌阳光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双拐一付,支付60元。
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
第十二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坏1998元)。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某某身份证、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系合法运营;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3、田某某与邢某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335.8元,并替原告预交诉讼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4、5、7、9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对住院期间医院的医疗费,外购药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中由许昌市中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50元的票据与该组其他票据在时间上有矛盾,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组其他证据其他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护理人员邢某甲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也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邢某甲的工作情况,但护理人员邢某甲的收入情况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应参照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缺乏医院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需购买,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该外购器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800-1000元之间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鉴定,无法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告邢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志强驾驶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魏文路与唐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魏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自行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邢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某某在该院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2651.8元,原告由于伤情需要于2013年12月14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医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某某在该院共住院43元,支出医疗费200405.74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14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转院至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某某在该院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8515.1元。原告邢某某在三个医院住院期间,由邢某甲和李某某护理,其中护理人员邢某甲在护理前在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邢某某出院后外购药及外购器械花费2469.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约10万元,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2年内需有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邢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评估及两年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10万元,伤后两年间非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335.8元,并替原告预交诉讼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邢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田某某系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闫志强系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闫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邢某某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K66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441.84元、后期治疗费1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0元(32746元/365天×96天+29041元/365天×96天)、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29041元/年×2年×50%)、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880.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4380.8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13335.8元,并替原告预交诉讼费10000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应当承当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外,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款210699.8元(223335.8元-2500元-10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4380.84元(执行时扣除21069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