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钟某某(钟某甲),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潘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经许昌县民政局批准离婚。当时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决定孩子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某每月给原告5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只交了两个月抚养费1000元就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9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原告抚养孩子钟某乙,被告钟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3、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钟某乙基本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当时协议约定双方之子钟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后被告钟某某仅支付两个月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儿子抚养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会 超 审判员 朱继坤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晓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