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前往清丰县城办事途中,行至清古公路裴营桥附近,将路边两只绵羊牵走。牵至黄营桥东后,黄某某打电话让其二哥黄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将羊带回家。后失主姬某某多次向黄某某索要绵羊未果。经鉴定两只绵羊价值3091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只绵羊已归还失主姬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姬某甲等人证言,绵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黄某甲通话记录清单,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牵羊时,失主姬某某并没有结束放羊的行为,根据农村放羊的习惯,放羊人在放羊过程中暂时离开,并没有失去对羊的控制。黄某某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应当由民法调整。黄某某同样作为放羊人,明知放羊的具体情况,乘人不备,将羊牵走,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故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是捡到的羊,不知道捡到东西不还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错误,其不构成盗窃罪,应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农村放羊的习惯,放羊时经常是散放的,羊的主人暂时离开羊群实属正常,此种情况下,羊并没有真正脱离主人的实际控制。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黄某某将被害人的两只绵羊据为已有时,应该能认识到该两只绵羊并不是无主物,而属于主人暂时离开羊群的情形,后在绵羊的所有人多次托人向其讨要绵羊时,仍坚称未见到绵羊,并将两只绵羊隐藏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将绵羊据为已有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黄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黄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