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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稳、乔某某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稳,又名秋稳,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稳,又名秋稳,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日止;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世稳抢劫、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向王世稳提出以被害人王某乙销赃为由向其要钱,并将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王世稳。同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世稳以买卖电动车为借口和王某乙电话联系,让王某乙去台前县孙口镇刘桥村铁路涵洞下接他,被害人王某乙和其学徒工岳跃远一块开车过去后,就被王世稳、宋培勤、宋培领(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宋伟、宋恩震(以上二人在逃)强行带到一辆面包车上,拉到了梁山县县城东城宾馆内,将王某乙带到203房间,岳跃远带到204房间。对二人实施要钱,共劫取王某乙现金及银行卡内存款47000元。事后,王世稳分给乔某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世稳与乔某某将犯罪所得47000元,通过卡号6215995020000240633的邮政银行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世稳、乔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岳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稳在刑满后二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世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王世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世稳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世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世稳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乙人身予以控制后,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世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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