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宋玉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会通,男。 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会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贯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爱婷,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爱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巧,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朋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自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宋玉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马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玉于2013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宋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中直接支付给马自杰垫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在审理中,宋玉去世,其继承人焦会通、焦贯通、焦爱婷、焦爱荣、闫巧(以下简称焦会通等五人)参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金戈公司、马自杰赔偿因受害人宋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10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金戈公司、马自杰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焦会通等五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上诉人焦会通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原审被告马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二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自杰在汝州市西环路开办汝州市华星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宋玉受雇于马自杰。2013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宋玉和靳风云(系马自杰之妻)、郭书见、马军杰在车上装车时(车号豫AQ1219),马自杰驾驶车辆向前走时,宋玉从车左侧摔下。后宋玉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5513.93元,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后当天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肺炎;2、胸椎骨折并截瘫,支付医疗费13700.22元,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因伤势严重再次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2、脓毒症;3、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4、胸11椎体骨折并截瘫;5、臀部、骶尾部重度压疮合并感染,支付医疗费47165.22元,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又于当天转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呼吸衰竭;2、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3、坠积性肺炎;4、胸腔积液;5、褥疮形成;6、电解质紊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感染、化痰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困难转入ICU,经过气管插管、血管活性药物应用,病情严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出院。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733.21元,宋玉出院后第二天即死亡。2013年12月18日宋玉在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支付320元。宋玉住院期间,马自杰支付其1000元。另查明,豫AQ1219系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金戈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金戈公司,马自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马自杰以金戈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9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焦会通、焦贯通、焦爱婷、焦爱荣均系受害人宋玉的子女,闫巧系受害人宋玉之母,宋玉共兄妹四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结合本案,马自杰在汝州市华星废品回收站厂区道路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宋玉从车左侧摔下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在厂区道路上发生的致宋玉受伤后死亡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豫AQ12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宋玉等五人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玉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即焦会通等五人)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7102.17元,分别为:1、医疗费79432.58元(5513.93元+13700.22元+47165.22元+12733.21元+320元);2、误工费3200元(80天×40元);3、护理费4800元(80天×30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5、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290.17元(5032.14元×5年÷4人);7、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13年),宋玉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权利人(即焦会通等五人)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87102.17元。扣除马自杰已付的1000元,下余损失为28610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会通、焦贯通、焦爱婷、焦爱荣、闫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6102.17元。二、驳回焦会通、焦贯通、焦爱婷、焦爱荣、闫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焦会通等五人负担。理由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不清。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焦会通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玉受伤的部位与豫AQ121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过接触,且焦会通等五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宋玉受伤原因为:“患者于两小时前在自家平房上盖玉米时,从高处摔伤,伤及胸背部,即感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被人救起后送入我院。”故宋玉因伤死亡与焦会通等五人所称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1)焦会通等五人出具的一份“5513.93元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原审诉讼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2)宋玉大部分时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根据医疗常识,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是由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的,且该护理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当中,不应再支持。
焦会通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少判决的丧葬费18979元、护理费79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909元;2、上诉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少判决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审对此未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护理费偏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904元/年,那么按照住院80天计算应为12730元,原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正确,少计算了7930元。3、原审没有判决交通费错误。交通费是该起事故中的必要支出,受害人宋玉多次转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而原审却没有判决交通费是不正确的。故焦会通等五人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支出。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焦会通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宋玉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焦会通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焦会通等五人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参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马自杰是在废品公司移动车辆时导致宋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证人以及马自杰当的陈述,可以确定宋玉是在掉下过程中蹭着车辆导致受伤,宋玉的死亡与马自杰移动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玉住院早期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晒玉米从平房上摔下致伤”,是因为事故发生后,马自杰到事故科询问相关人员,相关人员不出具事故认定书,随后马自杰以及宋玉的家属为了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医疗费才自称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调查以及新农合部分的审核发现了这一情况,对此又进行了纠正。综上,请求驳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自杰陈述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如果焦会通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虽然马自杰的车辆运行在厂区,但该厂区道路是与场边道路相连,应视为公路的辅路,且宋玉在医院的检查结果以及受伤部位,符合高空坠落及与车辆发生接触的特点,因此,宋玉的死亡是马自杰移动豫AQ1219重型仓栅式货车时造成的,原审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