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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辉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辉,又名刘曾用,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平顶山市劳动人平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所外执行);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辉,又名刘曾用,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平顶山市劳动人平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因偷窃于2006年2月2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高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刘高辉,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征求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审阅了卷宗,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高辉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去至鲁山县熊背乡大年沟村赵某某家农资商店前,用脚将大门跺开入室进行盗窃。赵某某返回发现后,上前对刘高辉进行抓捕,刘高辉逃脱至屋外院内,赵某某追上后与刘高辉扭打在一起。为逃避抓捕,刘高辉用拳头将赵某某打翻后逃离,后公安民警与被害人在附近公路上将其抓获。被害人赵某某家农资商店内丢失部分现金,当场查获40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记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高辉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詹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高辉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高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刘高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高辉未对赵某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将赵某某开办的农资商店认定为“户”显属不当。2、原判定性错误,刘高辉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辉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高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刘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高辉未对赵某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将赵某某开办的农资商店认定为‘户’显属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所述刘高辉被其发现盗窃后,刘高辉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其实施暴力的经过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高辉的陈述客观真实;本案涉案地点为商住一体,坐东朝西为三间瓦房,北侧两间为商店,南侧一间为卧室,卧室西侧有两间房,其中一间为厨房,门前搭建有石棉瓦棚,该石棉瓦棚大门为铁栏杆大门,该铁栏杆大门上锁后,即形成一个封闭的院落,此情形下应认定该处所具备“户”的性质,案发时铁栏杆大门处于上锁状态,且刘高辉供述中“我见桥北头有户人家”的内容也表明其主观认识上亦认为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一户人家,刘高辉在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赵某某实施暴力,原判认定构成刘高辉入户抢劫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刘高辉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高辉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与法有据,上诉人刘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中立
审判员  秦蔚歌
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