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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与黄新耀、张凤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云山,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灵。
委托代理人黄新耀,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凤灵之夫。
上诉人李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黄新耀、张凤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绿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新耀、张凤灵、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赔偿李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李绿、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绿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黄新耀(暨张凤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9日15时20分许,黄新耀驾驶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吴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绿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10907.7元。李绿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壁挫伤;4、右上肢软组织挫伤;5、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李绿住院期间,黄新耀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绿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110302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WEE2K57BE07XXXX,登记所有人为张凤灵,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李绿起诉的被告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的全称应当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原审认为,黄新耀驾驶豫LH1593号车与李绿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绿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豫LH1593号车在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李绿要求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绿的起诉,法院确认李绿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07.7元;2、护理费9786.4元(李绿住院时间123天,考虑李绿的伤情,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23天×1人=97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23天,即30元/天×123天=3690元);4、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12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电动车损失660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7374.1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予以赔付,李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支付的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或者其他能证明这些外购药费用的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李绿年龄较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为此,对其要求的误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李绿要求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李绿的伤情,法院不予支持。黄新耀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在支付李绿上述费用时,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15374.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新耀垫付的李绿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李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负担593元,李绿负担707元。
李绿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按二人计算李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护理费错误。2、原审判决不支持李绿误工费错误。李绿平时主要从事小商品零售工作,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180天,计算数额为12061元。
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李绿交通费依据不足。3、李绿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黄新耀、张凤灵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李绿向法庭提交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显示:患者李绿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本案二审诉讼中,证人张坯鸽出庭作证,证实:李绿平时主要在农村赶会经营小商品零售。3、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9日15时20分许,黄新耀驾驶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吴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绿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黄新耀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应当在豫LH159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李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故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上诉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绿的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李绿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和鉴定费,该部分费用亦属于李绿实际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对李绿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以,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绿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李绿在住院期间,医院根据李绿的病情需要对李绿用药,李绿作为患者不能对此进行选择与判断,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上诉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绿的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李绿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李绿伤情经诊断为:①、头皮血肿;②、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③胸壁挫伤;④、右上肢软组织挫伤;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审庭审中,李绿向法庭提交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显示:患者李绿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结合李绿的伤情、住院用药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证明等综合分析,李绿住院前60日应需两人护理,后63日一人护理适当,原审判决按一人计算李绿住院期间护理费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但李绿上诉要求支持出院后60日护理费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李绿的护理费应为:14560.29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60天×2人+29041元/年÷365×63天×1人=14560.29元)。6、关于李绿的误工费问题。李绿在事故发生时61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二审诉讼中,证人张坯鸽出庭作证,证实李绿平时主要在农村赶会经营小商品零售。故李绿上诉请求要求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4457元/年的标准支持相应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李绿的误工费应为:8241.67元(24457元/年÷365×123天=8241.67元)。综上,李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7.7元,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145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66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40389.66元,扣除黄新耀垫付的12000元,李绿的实际损失为为28389.66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周口鹿邑营销部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新耀垫付的李绿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李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李绿各项损失共计28389.66元。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李绿负担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