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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兴奇、李秀英、梁艳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伟,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海,男。系王兴奇女儿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奇、李秀英、梁艳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出车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兴奇、李秀英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艳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梁艳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祥弘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王兴奇、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04662.12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足额支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再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李延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上诉人李延伟,被上诉人王兴奇、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上诉人祥弘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梁艳磊驾驶豫DT6520号出租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王兴奇驾驶后载李秀英的老年助力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奇、李秀英受伤,梁艳磊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王兴奇、李秀英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兴奇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胸背部外伤;4、腹部外伤;5、双下肢外伤”。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共花去医疗费26142.88元。经诊断李秀英的伤情为:“1、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基底节区及两顶叶多发腔隙性梗塞。3、高血压”。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30462.16元。2014年8月2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艳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兴奇、李秀英无责任。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兴奇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秀英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王兴奇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2、梁艳磊驾驶的豫DT6520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祥弘出租车公司。3、2012年1月17日,祥弘出租车公司与李延伟签订出租车辆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书,豫DT6520号出租车由李延伟租赁,梁艳磊系李延伟雇佣的司机。4、豫DT6520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5、豫DT6520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6、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7、王兴奇、李秀英夫妇自2003年开始随次子王冠华在鲁山县城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梁艳磊驾驶豫DT6520号出租车违规行驶致王兴奇、李秀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梁艳磊逃离事故现场,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王兴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142.88元;2、护理费20527.6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29天×2人];3、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4、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5、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车损因未提供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427.54元。李秀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462.16元;2、护理费10263.8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9天×1人];3、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4、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5、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564.59元。因梁艳磊驾驶的豫DT6520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王兴奇、李秀英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豫DT6520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梁艳磊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免除责任。豫DT6520号出租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祥弘出租车公司,但该车辆由李延伟租赁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李延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租赁使用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44992.13元(100427.54元+66564.59元-122000元]。梁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兴奇、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李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兴奇、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44992.13元。三、驳回王兴奇、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王兴奇、李秀英负担26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李延伟负担87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44330.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兴奇、李秀英等人负担。理由是: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智力方面的鉴定资质,且没有对在鉴定过程中进行智力测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原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原审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对存在明显漏洞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王兴奇的年龄和伤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愿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2、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李延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延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认定“梁艳磊系李延伟雇佣的司机”错误。2012年1月17日,李延伟与祥弘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书后,李延伟与王充协商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李延伟将豫DT6520号出租车承包给王充经营,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王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后果,由王充承担,所需要费用也全部由王充承担。”据此约定,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充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是王充把豫DT6520号出租车借给了梁艳磊驾驶,梁艳磊并非李延伟雇佣的司机,王充是该车的实际租赁使用人和出借人,梁艳磊系借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王兴奇、李秀英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鉴定机构对王兴奇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审诉讼中,法院已经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释明,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2、因肇事车辆豫DT6520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正确。针对李延伟的上诉答辩称:李延伟是实际车主,其是否将该车交给王充经营,是否由王充借给梁艳磊驾驶,应由李延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李延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弘出租车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和李延伟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李延伟的上诉答辩称,李延伟的上诉不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无答辩意见。
李延伟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和李延伟的上诉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王兴奇的伤残鉴定是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二审诉讼中,李延伟提供一份2013年5月17日其与王充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延伟将肇事车辆豫DT6520号出租车承包给王充经营。3、二审诉讼中,经李延伟申请,本院向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该交警队对王充的询问笔录,王充称:“豫DT6520号出租车是王充租赁李延伟的车,每月租金3200元,是王充将该车辆借给梁艳磊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李延伟提供的其与王充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书》上显示:“事故车辆DT6520号出租车是王充租赁李延伟的车”。本院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交警队对王充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事故是王充将该车辆借给梁艳磊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故肇事车辆DT6520号出租车是否系王充租赁李延伟的,是否系王充将该车辆借给梁艳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王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否追加王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