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87号 原告史见民,男,1963年7月4日生,系受害人史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学校(原名封丘县冯村乡希哲中学,以下简称冯村乡中心学校)。 住所地:封丘县冯村乡冯村。 法定代表人范士岭,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胜,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冯村乡中心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金浩,封丘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全,男,1951年7月4日生,汉族,封丘县人民医院质检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封丘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史见民诉被告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学校、封丘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见民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赵惠、刘振胜、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范好学、王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见民诉称:2014年9月1日晚20点,原告女儿史甲正在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上晚自习,突发疾病晕倒,史甲的班主任程甲没有实施任何抢救、呼救措施,而是去找其他老师。一直到20点50分封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才赶到,在史甲晕倒后50分钟期间,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封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后,医护人员没有带任何急救设备,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仅是等待观察。约30分钟后,史甲苏醒,医护人员让史甲来回走动,史甲再次晕倒,医护人员才将史甲抬上救护车,到达封丘县人民医院时,医护人员告知原告史甲已经死亡。本案中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在急救时未带任何急救设备,医护人员存在明显过错。正是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史甲错过了最佳抢救机会,导致受害人史甲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史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8485.8元。 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辩称:一、原告史见民女儿史甲上晚自习期间突发疾病是本次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史甲发病虽是诱因,但医疗机构未积极履行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三、冯村乡中心学校积极救护,履行了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担承担责任。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我方对患者史甲的院前急救符合诊疗规范;二、对于患者史甲的死亡,我方没有过错;三、患者史甲未做尸检,死因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对史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对史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8485.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代理人对冯村乡中心学校语文老师张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代理人对冯村乡中心学校七(7)班班主任程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三、原告代理人对冯村乡中心学校副校长王甲的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没有设立医务室;2、在拨打120时间上,冯村乡中心学校没有尽到积极的救治义务;3、在救护车到达之前的一段时间,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没有尽到积极的、必要的救治义务;4、冯村乡中心学校附近就有卫生所,冯村乡中心学校也没有找医生看看;四、原告史见民及史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史见民与受害人史甲系父女关系,史甲于2000年9月18日出生,现年14岁,农村居民。 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祁甲关于七(7)班史甲突发疾病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史甲突发疾病的情况和120医护人员救治的情况;二、程甲书写的史甲突发疾病的书面证言一份;三、张甲书写的史甲突发疾病的书面证言一份;四、李甲、杨甲、程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五、拨打120通讯记录单一份;六、冯村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史甲突发疾病及校方采取措施的经过一份;七、史甲猝死后处理的说明一份;八、张甲、程甲、王甲的庭审证言。 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封丘县人民医院的机构代码证书一份;二、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一份;三、皮甲医师资格证书一份、张乙的医师执业证书一份;四、韩甲、程乙的护士执业证书各一份;五、史甲的病例一份;六、皮甲、韩甲、王乙书写的对史甲的接诊经过一份;七、120设备清单一份;八、载有录音内容的U盘一个;九、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份;十、皮甲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表一份;十一、皮甲的医师执业证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2日调取原告史见民的笔录各一份;二、2014年10月13日调取李甲的笔录一份;三、2014年10月29日调取的齐运志的笔录;四、冯村乡大李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学校已经及时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自己不存在过错。而是医院方救护车自接到报警后到达学校时间过长,存在过错。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证人,关于证人陈述的120急救车在学校的停留时间和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与事实不符,医院的120急救车在途时间为20分钟,在学校停留的时间是18分钟,共用了38分钟,21:10医院的120急救车将史甲送到了医院的ICU病房,该三份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不属实。其余内容与医院无关。原告对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学校进行了及时的、必要的救治措施,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拨打120通信记录单能够证明20:31医院方的救护车仍未到达学校。认为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八中三证人的庭审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是程甲的部分证言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中“开学2天全部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与常理不符。王甲的证言说明学校对设立卫生室的规定均不了解,说明学校对这一部分根本就不重视。三人的证言不能说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在突发疾病时未能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五与医院的登记情况基本吻合,医院的救护车20:32分到达的学校;关于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仅能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可供法庭参考,不能作为证据。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八中的三位证人均属学校方的教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内容部分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原告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随120急救车出诊医生皮甲仅有医师资格证书,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记载的“心肺复苏、畅通气道、吸氧时间”与事实不符,医院方将患者抬到救护车上的时间是21:10;病历中载有医院方初步诊断结果为心肌炎或脑梗,医院应当按照这个进行抢救。原告对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皮甲、韩甲、王乙均是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医院没有按照诊疗常规进行诊疗;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即使医院的急救车配备了相关设备,也不能证明救护人员使用了该设备;对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医院的证明目的,从内容上看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在学校等待了30多分钟却没有把病人拉走,院方的录音材料里没有明确的答复,该录音证明医院方对患者进行抢救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的抢救行为,反而拖延了时间;认为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九、十不能证明皮甲已经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出诊医生皮甲的资格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五中提到对史甲进行体格检查不真实,认为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救助人员没有对史甲进行任何检查,病历上显示的检查没有进行;对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皮甲、韩甲、王乙均是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医院没有按照诊疗常规进行诊疗;对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医院方事后补的,不真实;认为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八是事后协商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认为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九、十,不能证明皮甲已经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及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对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张乙的医师执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皮甲的医师资格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皮甲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五,形式合法,无篡改、伪造的特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辩称该病例系封丘县人民医院伪造,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六,能够与本院认定的医院方提交的病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七中的相关药品及急救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救护车配备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无其它证据证明医院方所涉救护车没有配备相关设备,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八,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封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内容中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中与本院已认定的其它有效证据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晚上20:05左右,正在冯村乡中心学校七(7)班上晚自习的该校学生史甲突然晕倒,辅导老师张甲及正在教室外巡视的班主任老师程甲急忙上前查看,并及时通知学校相关领导,于20:11分拨打120电话报警急救。封丘县人民医院于20:12分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派医护人员皮甲、韩甲及司机王乙出诊,医院120急救车于20:15分发车赶往冯村乡中心学校,于20:32分到达冯村乡中心学校。医院急救车到达冯村乡中心学校后,医生皮甲及护士韩甲赶往七(7)班教室,此时史甲已经苏醒,医院医护人员向史甲及在场人员询问情况,并让史甲慢慢走动进行观察,此时史甲再次晕倒。医院医护人员立即将史甲抬到救护车上,边采取抢救措施边赶往封丘县人民医院。21:10分将史甲转入封丘县人民医院的ICU病房,对史甲的入科检查为体温不升、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大约30分钟后,抢救无效,告知史甲家属史甲死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认定有八种病因可能导致史甲的死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随救护车接诊医生皮甲的医师执业资格于2014年7月6日经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韩甲与ICU抢救医师张乙、护士程乙、高洁均取得相关执业证书。史甲死亡后,封丘县人民医院未在48小时内,向史甲家属提出要求进行尸检,导致史甲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经本院告知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冯村乡中心学校未按照《河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关要求设立校内卫生室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另查明,史甲生于2000年9月18日,其母亲(无名氏),户籍不详,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史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未按照《河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关要求设立校内卫生室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利于对学生突发疾病的救治。受害人史甲在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上晚自习期间突发疾病,冯村乡中心学校虽然及时拨打了120求助电话。但在急救车到达学校之前,学校方未要求附近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到场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对史甲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辩称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保护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酌定被告冯村乡中心学校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69506.8元+18979元)×20%=37697.16元。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本案中,史甲死亡后,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未在48小时内,要求对史甲进行尸检,史甲死亡原因不明,致使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史甲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69506.8元+18979元)×40%=75394.3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二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史甲突发疾病是本次事故的诱因,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因受害人史甲的母亲系无名氏,户籍不详,且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二被告对史甲赔偿的相关款项,暂由史甲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史见民一人保管,史甲母亲出现后可向原告史见民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见民赔偿史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7697.16元。 二、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见民赔偿史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5394.32元。 三、驳回原告史见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26元,由原告史见民承担3420元,被告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学校承担735元,由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丁士阔 人民陪审员 马景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