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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生于2007年9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4日,住河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生于2007年9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母。(缺席)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婚生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31日经陕县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原告现正在上学,仅靠原告父亲一个人抚养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原告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期,加之物价上涨,之前判决的抚养费330元早已不够,故特请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350元。

被告辩称:胡某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离婚时极力主张抚养原告,张某乙坚决不放弃,被告不堪忍受张某乙的残忍殴打,忍痛割爱把原告的抚养权让与张某乙。为解决张某乙以要抚养费为名经常纠缠被告,被告通过贷款将每月330元,计算到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乙,贷款现在仍未还请。如今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张某乙的意思,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张某乙并非无力抚养原告,而是借抚养费之名,故意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但被告对张某乙早已心灰意冷,也不愿再见到张某乙,故不参加开庭,以免张某乙对被告殴打及纠缠。若张某乙确实无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抚养原告,并不让张某乙支付抚养费。请法庭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之父张某乙离婚,经陕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没有约定孩子抚养费用如何负担。2012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月330元至18周岁的抚养费,陕县人民法院以(2012)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8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付清原告抚养费18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至18周岁按每月350元计算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虽然张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没有约定,但在胡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原告已经因抚养费将被告起诉法院,法院判决胡某某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且被告付清该抚养费。原告除了正常的上学、生活外,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患病及其他情况的重大开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父张某乙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原告的相关书面证据,且张某乙现在三门峡市区做水果生意,每月收入较为稳定。故原告再次以物价上涨和张某乙收入不高为由请求增加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屈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建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