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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梅与王赞孝、灵宝城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高铁梅,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城南租赁站。 负责人王赞孝,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王赞孝,男,196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高铁梅,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城南租赁站。

负责人王赞孝,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王赞孝,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何书楠,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翟安未,男,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高铁梅与被告王赞孝、被告灵宝城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铁梅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后,由原告租赁站供应被告钢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319144元及利息165618元。

审理查明:原告高铁梅与被告灵宝城南租赁站、被告王赞孝均系经营租赁业务的个体企业,业务上有往来关系,2012年2月7日原告高铁梅与另一个体租赁户吕小键共同与被告王赞孝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之后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租赁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铁梅与吕小键共同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共同给被告王赞孝提供租赁物,因吕小键是关系到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高铁梅持部分证据,独立行使诉讼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实属不当。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原告高铁梅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讼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铁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予原告高铁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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