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薛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生育女孩取名薛某乙,因为双方婚姻基础不牢靠,致其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2012年起双方到三门峡市交口工业园区密度板厂打工,并在该厂附近的后家沟村租房居住,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后,原告转移到三门峡市区打工,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