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浦,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牟之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5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50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宋峰,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卓达劳务公司)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工程公司)、被告三门峡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卓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之成、张忠林和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卓达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1份,原告承包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在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承建的鹏远政法花园小区30#、33#、38#、39#、40#、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以实际所完成的面积为准,合同外工程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40.68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1076.8309万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李红凯、宋小龙、卫世战、岳建新其系借用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资质,应追加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做为发包方将鹏远政法花园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自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已付给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工程款3841万元,并已超付。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陕县鹏远政法花园小区南区28#、29#、30#、31#、32#、33#、35#、36#、37#、38、39#、40#住宅楼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承建。同年3月20日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同原告渑池卓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加盖了焦作三建三门峡陕县鹏远政法花园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世战签字认可,被告焦作三建将其承包上述中的30#、33#、38、39#、40#五栋楼房的施工劳务工程大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10天,并约定施工面积为约56000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为330元。施工工程结束时应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施工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被告焦作三建工作人员等向原告出具施工签证单和条据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3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没有与其最终决算为由,拒绝与原告决算工程量及价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在本院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参与下,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过决算双方参与算账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合同内工程量为34659.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330元计算,原告合同内的劳务费1143.7602万元,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已付原告劳务费1015.6277万元,下欠原告合同内劳务费用128.1325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确认为:94.8676万元,以上两项共计劳务费用223.0001万元。 针对上述欠款数额,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李红凯、宋小龙,卫世战、岳建新借用其资质为由,申请追加四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双方各持一词,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建筑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渑池县卓达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与另一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没有最终决算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劳务价款,属合同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23.000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劳务费用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以实际承包人为李红凯、宋小龙,卫世战、岳建新要求追加该四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的劳务合同系同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签订,并未同以上四人签订,且上述四人均以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参与工程管理,故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同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因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同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所签,即被告焦作三建工程公司为劳务的受益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三门峡鹏远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23.0001万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8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