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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志诉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志,男。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志,男。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青坡,男。
宋春志诉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安阳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源,被上诉人宋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原审被告周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安阳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周青坡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包上交管理费的方式承包给周青坡。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承担。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账,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乙方有材料购置权,根据工程预算材料数量和使用计划,材料员保质保量购进材料,然后由乙方会计员记账报甲方财务科。凡未经乙方签字,材料员验收、会计员下账的材料由其本人负责。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它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周青坡陆续从宋春志处购买钢筋、方木及五金材料。后经结算,周青坡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9日,给宋春志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宋春志材料款:捌拾万零捌仟玖佰柒拾元整(808970)元上述款项系本人内部承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宝丰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期间所欠的费用。欠款人:周青坡2013年5月5号。”和“欠条今欠到宋春志租赁费和小五金材料款共计: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元),上述款项系本人内部承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宝丰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期间所欠的费用。欠款人:周青坡2013年7月9号。”后经宋春志多次催要未果,宋春志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审理中,周青坡称安阳建设公司现拖欠其有约五、六百万元工程款,双方尚未决算,如决算结果出来,工程款可能还要多点。对此,安阳建设公司称双方欠款大帐没有了,小账还没有算。以上事实由宋春志提供的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法院调查周青坡、王国廷、谷国强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青坡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的建设工程在宋春志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系事实。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资质的周青坡个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此,安阳建设公司应对周青坡所欠宋春志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建设公司辩称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周青坡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该笔债务与安阳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宋春志。安阳建设公司可以在向宋春志清偿欠款后再向周青坡进行追偿。2013年2月8日,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宋春志,以及王国庭、谷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仅就宋春志、王国庭、谷国强三人合伙给周青坡供应钢材款达成协议,并未涉及宋春志及其妻子单独向周青坡供应钢材事宜,故现在宋春志有权要求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偿还货款。综上所述,宋春志要求周青坡、安阳建设公司偿还材料款10819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因迟延支付宋春志货款,给宋春志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宋春志要求支付利息,故应从宋春志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宋春志货款108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宋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五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宋春志的相关债权债务包括在里面,即使还存在宋春志的债务,也应当由周青坡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协议不涉及宋春志单独向周青坡供应钢材事宜是错误的。2、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公司职工,无权代理安阳建设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一审判决安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依据周青坡的陈述认定安阳建设公司欠周青坡五、六百万工程款是错误的。4、周青坡在叶县还有一个建筑工地,宋春志的债务可能是该工地使用的,一审没有查明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安阳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周青坡,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这并不必然导致安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周青坡承担责任。至于周青坡与安阳建设公司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任意扩大主体责任是错误的。2、周青坡与宋春志恶意串通,故意扩大交易金额,大大超过了工程所需的材料用量,损害了安阳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春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款协议仅限于王国庭、宋春志、谷国强三人的合伙事务,且王国庭、谷国强一审出庭有明确说明;周青坡是否安阳建设公司职工,并不影响安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青坡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周青坡与安阳建设公司均承认,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公司的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周青坡在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楼、3#楼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宋春志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同,周青坡应当及时支付宋春志的货款,但至今未付,侵害了宋春志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宋春志要求周青坡支付材料款108197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宋春志可以要求周青坡对上述款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审中宋春志诉请要求周青坡支付货款108197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罚息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了该1081970元以及利息,宋春志、周青坡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同。故对宋春志要求周青坡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形象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的两张欠条是周青坡个人所出具,既无安阳建设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宋春志无其他证据证明周青坡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周青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周青坡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安阳建设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周青坡,实质上是将工程转包给周青坡,该转包关系并不涉及周青坡与宋春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宋春志要求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共同承担支付其货款及10819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安阳建设公司明知周青坡没有建筑资质,仍旧把工程承包给了周青坡,是违法行为,周青坡承包的是两栋楼,一审中安阳建设公司自认已经付给周青坡工程款为2409.55万元,以此为标准,计算可得安阳建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2409.55万元×1.5﹪=361432.5元,此管理费应为安阳建设公司为违法发包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宋春志货款108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周青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宋春志支付货款10819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四、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所得36143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收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青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周青坡负担。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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