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亚东,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亿龙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凌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亿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诉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后,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凌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李卿,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亚东、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下旬,亿龙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在平顶山市建设路许南路立交桥上部两对立柱之间建立东西两座广告牌,每座为双面,为高新区管委会制作并发布广告。2011年3月1日,亿龙公司设计制作了内容分别为:“平顶山高新区欢迎您”、“创建国家高新区打造品牌聚集区”、“立足自助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转变领导方式加快产业集聚区发展”广告牌效果图,交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开始制作安装。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为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广告,东侧一座广告牌从2011年3月10日发布至2012年10月底,西侧一座广告牌从2011年3月10日发布至2013年7月底。因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亿龙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双方形成纠纷。2011年4月12日,高新区管委会代亿龙公司向平顶山市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广告牌占用费5000元,该费用亿龙公司同意从拖欠的广告费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对广告发布费用存在争议,亿龙公司申请对广告牌49个月的广告发布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7月31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泰评报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65567元。亿龙公司支付鉴定费11600元。 原审认为,亿龙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为其制作、发布广告,双方已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亿龙公司为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广告后,高新区管委会应及时支付广告费,因拖欠广告费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高新区管委会应负全部责任。亿龙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广告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广告费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665567元为准,但因亿龙公司只请求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广告费612500元,故广告费应按612500元计算,但应扣除高新区管委会代亿龙公司向平顶山市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广告牌占用费5000元。亿龙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且亿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高新区管委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亿龙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075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亿龙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8元,由平顶山市亿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875元,鉴定费11600元,由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高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亿龙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宣传牌”(广告牌)位于顶山市建设路与许南路口立交桥上部两对立柱之间,该位置之所以设置的宣传牌,是基于高新区管委会与立交桥管理单位高速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宣传牌位置使用协议”。高新区管委会已向高速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使用费后获得的该“宣传牌”位置的使用权。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宣传牌由乙方(高新区管委会)出资设立,本协议生效后开始建设安装。其建设安装、维护、保养费用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宣传牌归高新区管委会所有。亿龙公司只是接受了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承揽了该位置宣传牌的制作任务并更换了宣传的版面。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不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委托发布经营性广告是常识,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与亿龙公司之间有任何广告发布协议,因此亿龙公司诉请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同等地段的广告发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高新区管委会与亿龙公司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亿龙公司为高新区管委会完成广告牌的制作任务,高新区管委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即可。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混淆为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并支持亿龙公司60余万元广告发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亿龙公司应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与亿龙公司之间只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亿龙公司只能主张该宣传牌的制作费用而不是广告发布费用。即使亿龙公司主张广告发布费用,其工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的有效期只到2013年3月10日,在东侧广告位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底(20个月)、西侧广告位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底(29个月)共计49个月的发布时间里,超出登记证有效期的4个多月时间段里亿龙公司无权发布广告,无权向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发布费用。高新区管委会仅在2012年5月要求亿龙公司更换过一侧宣传版面用于“法治产业集聚区”的检查工作,其他时间段内均没有与亿龙公司约定过“广告发布”期限事宜。亿龙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致使“广告发布”期限延长、费用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亿龙公司应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高新区管委会的合法权益。 亿龙公司答辩称,亿龙公司有相应发布广告资质,高新区管委会不具有发布广告资格,高新区管委会在亿龙公司代理发布广告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亿龙公司发布广告的事实和内容及双方关系都在原审提供有证据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说明该广告位由高新区管委会独家长期使用,说明双方对广告的发布期限约定的是不明的长期使用关系,因此亿龙公司发布广告是合法的。高新区管委会应该支付广告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亿龙公司提供一份由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内容为“平顶山高新区欢迎您立足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一份,显示该广告内容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亿龙公司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亿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广告合同发布关系,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双方之间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审中亿龙公司提供有2011年3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对亿龙公司广告设计稿的同意批件、2011年3月18日有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盖章的《关于在高新区辖区内设立广告宣传牌的申请》、2011年3月10日亿龙公司取得的由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内容为“平顶山高新区欢迎您立足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以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9月23日向亿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以上文件充分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于亿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作、发布广告关系,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广告合同的委托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亿龙公司支付广告费用。高新区管委会上诉称双方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广告费用问题。高新区管委会上诉称亿龙公司超出广告发布登记证核发时间发布广告问题,因高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9月23日向亿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此广告位由我们高新区独家长期使用,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形象宣传及有关市委政府重大活动的宣传。你方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广告宣传。”因该委托内容仅限“长期使用”,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且亿龙公司二审提供的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发布登记证显示其为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广告期限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故对高新区管委会以亿龙公司超出广告发布登记证核发时间为由主张拒付相关广告发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高新区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