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志更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更,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 代表人张革委,系该单位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更,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
代表人张革委,系该单位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
上诉人黄志更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六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新民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更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平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志更为平煤六矿职工。1988年3月10日,黄志更因工伤摔伤头部、腰部被认定工伤。2000年12月1日,黄志更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自1997年7月9日至今,黄志更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分别于1997年1月9日至1997年8月22日、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6月16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03年2月26日至2004年1月20日、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9月12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2月24日、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4月17日、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1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黄志更因工伤曾于2002年6月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煤六矿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岗位工资、交通费,并与平煤六矿达成平劳仲案字(2001)第57号仲裁调解书,平煤六矿补发黄志更5000元费用。2014年4月9日,黄志更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煤六矿支付四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自1997年至今住院期间护理费,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志更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另查明,2000年12月1日黄志更被鉴定四级工伤后,平煤六矿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给予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待遇向黄志更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02元。后该项伤残津贴逐年增加,2011年1月根据豫劳社工伤(2011)7号文件规定,黄志更的伤残津贴自2011年1月起每月为1567.2元。2003年至今,平煤六矿每月支付黄志更75元护理费。
原审认为,黄志更系平煤六矿职工,1988年3月10日,黄志更因工伤摔伤头部、腰部被认定工伤。2000年12月1日,黄志更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按照相关规定给黄志更办理了退出生产岗位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可以适用该条例。黄志更在2000年已完成了工伤认定且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现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支付2000年认定的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情形,故对黄志更要求平煤六矿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0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志更因工伤2000年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并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从黄志更曾在2002年6月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岗位工资、交通费的事实看,黄志更不仅对按工伤待遇每月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且其住院期间也可以行使申请仲裁权利,无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黄志更要求支付1997年至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志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志更负担。
黄志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88年其因工受伤,2000年其旧伤复发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当适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应当适用2004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也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黄志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情形”不予支持该主张,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黄志更2002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主张护理费,就是对平煤六矿支付的护理费无异议,如此“推定”未免过于简单草率。当时平煤六矿每月支付的护理费是5元,与规定的7元仅相差2元,黄志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选择了放弃,随后护理费统一调整为每月21元,而平煤六矿仅每月支付黄志更7.5元,平煤集团多家单位早己将护理费调整为每月20元了,这就是黄志更主张护理费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黄志更连续住院期间曾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就认为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医院对连续住院的病人会有一个周转期,更没有考虑到病人随着年龄的增大病情也在不断加重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平煤六矿答辩称,对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黄志更是1988年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一审仲裁不予受理就是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黄志更在工伤发生26年后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黄志更不存在法定中断的事实与理由。黄志更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待遇,黄志更1988年受伤,关于伤残补助的规定是1996年开始实施的,故黄志更受伤时根本没有伤残补助,且伤残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与平煤六矿没有关系。多年来黄志更也一直享受着工伤待遇、伤残津贴,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平煤六矿也不应支付。平煤六矿也不应支付黄志更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即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具体本案而言,黄志更因工伤2000年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并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从黄志更曾在2002年6月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岗位工资、交通费的事实看,黄志更不仅对按工伤待遇每月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且其住院期间也可以行使申请仲裁权利,无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黄志更要求支付1997年至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适当。黄志更系平煤六矿职工,1988年3月10日,黄志更因工伤摔伤头部、腰部被认定工伤。2000年12月1日,黄志更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按照相关规定给黄志更办理了退出生产岗位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黄志更在2000年已完成了工伤认定且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现其要求支付2000年认定的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适当。综上,黄志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