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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赵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鲁涛,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岐枝,女。 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鲁涛,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岐枝,女。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上诉人赵岐枝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7日,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赵岐枝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粮食,并向赵岐枝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赵岐枝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7日加盖有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郝国凡签名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借赵二军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和借赵岐枝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为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归还,按公司向其他人借款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保证近期偿还”;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赵岐枝偿还借款138356元,赵岐枝、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此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经营期间,也曾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2、郝国凡已故,郝国凡生前与赵岐枝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赵岐枝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粮食,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也予以认可,故赵岐枝要求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赵岐枝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从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虽然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向他人借款,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岐枝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因此赵岐枝所请求的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向他人支付利息的利率即月息1分5厘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反诉,已经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且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故对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反诉,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岐枝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赵岐枝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赵岐枝提交的《保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保证书内容并非郝国凡本人书写,从原件上看明显存在字迹压盖公章,“郝国凡”名字并非本人所写,郝国凡与赵岐枝为夫妻关系,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其他人借款支付利息都在借据上注明了利率,赵岐枝的借据并没有注明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人借款支付利息并不必然推出也向赵岐枝支付利息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赵岐枝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岐枝对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岐枝答辩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适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只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不成立。只要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盖上印章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且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据所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保证书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借他人钱进行盈利活动,应当支付利息,保证书说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分5厘,应按1分5厘支付利息。不能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岐枝亲属就认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对单位行为的确认,约定利息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赵岐枝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粮食,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也予以认可。赵岐枝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从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虽然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向他人借款,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岐枝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因此赵岐枝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原审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向他人支付利息的利率即月息1分5厘予以支付适当。郝国凡与赵岐枝虽为夫妻关系,但并不影响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有向赵岐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出保证书内容并非郝国凡本人书写,存在字迹压盖公章情况,“郝国凡”名字并非本人所写,赵岐枝的借据并没有注明利率,不应支付利息等,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