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花,男。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振花因与上诉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上诉人韩振花及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振花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建筑保温施工服务。(一)韩振花提供的汝州市地税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票号00969961)显示付款方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韩振花”,保温施工费金额237000.00元。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亮于2014年4月8日签批的“韩振花总金额237000.00,已付11万,剩余127000.00”之凭条证实,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欠韩振花127000元;(二)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20504.8元,扣除质保金2050.50元,应付18454.0元;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16798.2元,扣除质保金1679.80元,应付15118.40元;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显示总金额11280元,扣除质保金1128元,应付10152元。该三份工程清单均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田军民签字,且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高小军、陈其美、刘妙计等分别验收、签字。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为此还向汝州市地税局出具开票证明,证明韩振花向其提供保温工程项目,需开票金额48583元。韩振花自述已支付5000元,上述(一)(二)项至韩振花起诉时合计共欠韩振花工程款170583元(含质保金4858.30元)。 另查明,韩振花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杨红亮签字的凭条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的开票证明一份;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装置区保温数据及验收一份;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一份,罐区后续管道保温数据及验收情况各一份,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装置区保温及验收一份,韩振花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韩振花作为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项目,竣工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据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自己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即两次工程款共计285582.7元。韩振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业已支付韩振花部分施工款115000元,下欠170582.7元。故韩振花请求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温项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遵从原、被告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扣除验收时约定的质保金4858.3元,扣除韩振花借去的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振花施工款145724.4元。二、驳回原告韩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损害我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1、一审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保温施工服务。”没有事实根据。我单位自始至终没有与韩振花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单位的保温施工项目,是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韩振华是合同签订时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也是该项目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我单位支付款项也是支付给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单位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先行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也是韩振华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我公司采取借款方式处理的,韩振华不是合同当事人。3、一审认定的结算手续并非是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手续。我单位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款项的结算手续,并非是我单位与韩振华之间的结算。4、我单位因与韩振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扣除质保金也无从说起。5、按照一审法院的处理办法,我单位必然要重复支付保温款项。6、保温项目的施工,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要求必须具备施工资质,韩振花个人不具备施工资格。 二、一审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单位仅仅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韩振花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韩振花自始至终也没有通过与我单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韩振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振华在庭审中也认可是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这一客观事实。2、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没有该公司参加诉讼,明显属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欠妥,损害我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韩振花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温项目款170583元。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一次保温项目款237000元,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己付款110000元,下欠127000元,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二次保温项目48583元,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开票证明为证。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元,韩振花己经确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下欠170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4858.3元没有根据,特别是扣除借款20000元更无道理,一是法庭调查时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借条原件韩振花无法质证,二是一审法院另查明没有借款时间,不能让人看出什么时候借的款?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已付款110000元,这20000元借款应是己付款110000元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扣除显属错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庭告知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三日内提供已支付韩振花11万元的相关凭证,以查明其已支付的11万元是否包含韩振花所借的20000元。但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至合议庭评议时未提供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韩振华是合同签订时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也是该项目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亮在2014年4月8日签批的“韩振花总金额237000.00,已付11万,剩余127000.00”之凭条可以证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欠韩振花127000元,不是欠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钱;(二)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20504.8元,扣除质保金2050.50元,应付18454.0元;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16798.2元,扣除质保金1679.80元,应付15118.40元;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显示总金额11280元,扣除质保金1128元,应付10152元。该三份工程清单均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田军民签字,且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高小军、陈其美、刘妙计等分别验收、签字。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为此还向汝州市地税局出具开票证明,证明韩振花向其提供保温工程项目,需开票金额48583元。该行为也证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并认可韩振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项目,竣工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因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即两次工程款共计285582.7元。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业已支付韩振花部分施工款115000元,下欠170582.7元(含质保金4858.30元)。故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保温施工项目,是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行支付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是韩振华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借款方式处理的,韩振华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的结算手续并非是其与韩振花之间的结算手续,与韩振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等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此部分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韩振花上诉称所借20000元不应当在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下欠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韩振花认可已收到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但称该11万包括其之前所借的20000元。对此,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11万元不包括韩振花的借款20000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振花认为收到的11万包括20000元借款,不应当在下欠款项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韩振花作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第四条载明,“余款10%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三年”。双方应当遵从合同中该项约定,扣除验收时备注的质保金4858.3元。故韩振花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振花施工款145724.4元。”为“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振花施工款1657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3635元,由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韩振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