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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德强与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李献国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国,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德强因与被上诉人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李献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薛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刘进军,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郭亚丹,李献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德强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薛德强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薛德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薛德强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黄向军、黄战选,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旋窑厂制成二工段(立窑厂)水泥包装及装车承包给黄道镇、黄南村村民黄向军、黄战选。﹤二﹥包装水泥基装车按销售水泥每吨工资2.2元(含税),每月结算按总公司发工资而发工资。﹤三﹥乙方必须做好安全工作,管理好工人的安全工作,如发生各种意外工、伤、亡事故,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厂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危房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一式两份,各存1份,从2010年11月1日执行,望共同遵守,如有不尽事宜,面议。甲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供公司(公章)井谊灿签字乙方:黄战选,黄向军身份证号41042519720528xxxx4104251965010xxxxx2010.11.1日”。庭审中,薛德强称跟着黄向军和黄战选干活,由黄向军、黄战选统计工作量及计算工资,工资从黄向军和黄战选处领取。
中联公司诉讼中提供合同书一份,用来证明黄战选、黄向军所承包的车间,属于外包车间,2011年4月26日已承包给了郏县金灿劳务有限公司,而非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李献国于2009年12月11日以自然人独自形式成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13日李献国向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元月25日作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对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薛德强诉讼中提供的一份郏县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对黄站选班的罚款通知单、一份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的考核规定和郏县中联天广制成包装二工段生产科的考核规定,均显示的是对黄向军个人名字。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薛德强何时进入中联公司及金灿公司工作。也没有显示何时解除与两个公司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薛德强提供的中联公司和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罚款通知单、考核规定、通知、工资发放表、协议书、证人证言,中联公司提供的与郏县金灿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李献国提供的公司注销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薛德强称其经人介绍到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干生产流水线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薛德强在中联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依照该法劳三十八条、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现薛德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从薛德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与中联公司或者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中联公司或者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薛德强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者两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薛德强的工作年限也无法确定,且庭审中薛德强自认其是跟着黄向军和黄站选干活,由黄向军、黄战选统计工作量及计算发放工资。故对其请求中联公司、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李献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德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是:一、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薛德强在中联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1.薛德强工作地点明确是旋窑厂制成二工段,现在的中联公司是郏县水泥厂改制为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又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而来,虽经历了名称的变更,但上述工作车间一直使用到2013年5月,因停产导致薛德强失业才引发纠纷;2.该包装车间在2013年5月以前处于生产状态,原审中薛德强提供了充足的薛德强在此工作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薛德强工作的事实,因为该车间不是无人的自动化车间。3.没有劳动合同不能掩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包装车间是水泥生产线流程中的苦、脏、累工种,可以说在此工作的工人处于社会的底层,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往往以外包等名义拒签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法才规定了惩戒措施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制度,原审法院不应被没有劳动合同的表象所迷惑,应当做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中联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中联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恶意注销,企图逃避责任。1.该车间的工人工资一直由代表中联公司的人转交给班长黄向军或黄占选发放,与所谓的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中联公司与金灿劳务公司的协议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中联公司应当承担金灿劳务公司注销的连带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将车间承包,应当选择合法的承包方,且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此工作的工人连续工作十几年,为中联公司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中联公司有义务监督劳务公司是否落实了相关的劳动待遇,现在薛德强面临失业、无法获得经济补偿,中联公司有无法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决中联公司向薛德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由李献国承担连带责任。
中联公司答辩称,中联公司与薛德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生产线是由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薛德强对该事实认可,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薛德强自认与郏县金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为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与中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公司与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李献国答辩称,薛德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显示,黄向军与黄占选二人于2010年11月1日与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薛德强工作的相关生产线承包给黄向军、黄占选,由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其二人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签订后由黄向军、黄占选二人带领薛德强等工人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充分表明黄向军、黄占选与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薛德强与黄占选、黄向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薛德强主张郏县金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中联公司的关联公司,并要求确认其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薛德强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对薛德强要求中联公司或李献国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张新兰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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