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群,男。 委托代理人冯保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玉玺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群与上诉人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庄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艾群与马庄乡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军,上诉人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1日,马庄乡政府与刘冠英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由刘冠英自主经营,租期八年(1997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1999年6月1日,刘冠英与张德方签订租赁合同,将马美迪盐场转租给张德方,租期5年(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马庄乡政府对刘冠英及张德方之间的转租合同知情且并无表示异议。2002年9月,马庄乡政府单方通知解除与刘冠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随即于2002年9月3日与艾群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马庄乡政府代表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的全体股东将盐井、土地、房屋、设备等出租给艾群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2年至2004年的租金每年11万元,以后每年租金10万元,租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马美迪盐场所欠农民的青苗费有艾群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马庄乡政府仅交付了马美迪盐场及院内相关配套设施,因合同标的之一的中原盐场不能交付,经马庄乡政府协商,张德方与艾群口头协商,由张德方每年向艾群交纳3500元青苗费,张德方继续使用中原盐场。后因张德方没有按照约定向艾群交纳青苗费,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张德方与艾群之间十年左右的诉讼。 马庄乡政府与艾群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艾群支付马庄乡政府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1日的租金共计22万元。2003年10月1日马庄乡政府收取艾群现金10万元,并给艾群出具收据一份,约定该笔款项用于抵偿艾群第三年的承包款,且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10‰计息。2004年4月21日,马庄乡政府借艾群现金150132元,并给艾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抵偿艾群的承包款。2004年8月份,马庄乡政府与以马付立为代表的八名合伙收购人签订了一份叶县马美迪卤水厂所有权转让的合同,约定:“马庄乡政府与艾群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仍然有效,马庄乡政府将与艾群账目往来交由马付立等收购人,由马付立等收购人与艾群清算,抵艾群承包款,剩余承包款由艾群按照原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交与马付立等合伙收购人”。协议签订后,马庄乡政府、马付立等合伙收购人与艾群就艾群与马庄乡政府的账目往来进行结算,各方认可艾群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的债务往来为共525892元,可折抵租金至2007年10月1日。2006年1月27日,艾群补交马付立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承包款4万元,2007年10月1日,艾群向马付立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承包款10万元。2003年5月26日,马庄乡政府针对艾群提出的增加固定资产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艾群垫资修缮房屋22间,增加抽卤设备一套,更换中心管150米,马庄乡政府认可6万元,不足部分,由艾群支付,以上投资产权归马庄乡政府,艾群6万元投资从艾群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中扣除,本案艾群起诉时,认可该6万元投资与2006年1月27日交给马付立等人的承包金4万元一起折抵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承包金。原审另查明:1、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占地17.2亩,其中,中原盐场占地11.2亩。2、2009年12月20日,艾群与马美迪盐场产权代表人马付立签订协议,解除对马美迪盐场的租赁经营合同。3、2004年6月4日,艾群与张德方矛盾激化后,将中原盐场大门锁住,后艾群并未在中原盐场投资、经营。 原审认为,艾群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艾群支付了前两年租金22万元,马庄乡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完整的交付艾群经营管理。马庄乡政府与之前承租人刘冠英之间的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合同存续期间,2002年9月份马庄乡政府单方通知刘冠英解除合同,在未能与当时中原盐场实际占有人张德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及进行场地清退的情况下,与本案艾群签订租赁合同,导致艾群对租赁标的之一的中原盐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收益,马庄乡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马美迪盐场与中原盐场的面积,艾群要求,马庄乡政府以退还租金一半的方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004年6月4日,艾群锁中原盐场大门,该行为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艾群与马庄乡政府共同赔偿张德方205535元。据此,可以认定自2006年6月4日,艾群已经开始管理中原盐场,2004年7月28日,艾群将张德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虽然艾群此时与张德方之间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并不影响艾群对中原盐场的开发及使用,艾群以其与张德方之间的纠纷法院正在处理过程中,不能对中原盐场管理、经营为由,要求马庄乡政府退还2004年以后租金的一半,理由不足。且2004年8月份,马庄乡政府已经将马美迪盐场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马付立等合伙收购人,2004年8月份以后,艾群也不应该再向马庄乡政府交纳租赁费。虽然艾群、马庄乡政府及马美迪盐场新的产权人三方对艾群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的账目往来进行清算,决定以艾群与马庄乡之间的债务往来折抵租金,但在2004年至2009年长达5年的合同存续期间,艾群均未要求减少租金或者变更合同,2007年又足额向马付立等人交纳租金,对自己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对损失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艾群要求马庄乡政府返还2004年至2009年的租金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 艾群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马美迪盐场所欠农民的青苗费有艾群负责偿还”,所以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应当为艾群为经营马美迪盐场的必要投入,且艾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青苗费的具体数额,对于艾群要求马庄乡政府返还青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庄乡政府辩称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马庄乡政府辩称本案纠纷已超诉讼时效,因马庄乡政府在没有妥善处理与之前承租人之间问题的情况下,与艾群签订租赁合同,导致艾群与张德方矛盾产生,调解无果后,引导艾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份送达艾群,艾群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马庄乡政府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群2002年至2004年度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一半11万元;二、驳回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1元,马庄乡政府负担1981元,艾群负担5790元。 一审宣判后,艾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4日艾群将中原盐厂大门锁住,后艾群并未在中原盐厂投资经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艾群自此日起开始管理中原盐厂。其实张德方和艾群矛盾激化是因马庄乡政府误导艾群认为张德方经营盐厂从艾群手中转来,而张德方认为他是从刘冠英手中承包来的,于是造成双方矛盾争议,由于艾群是中原盐厂的合法租赁人,且张德方一直未向其交付租金,故才采取锁门行为,这一行为说明艾群认为乡政府已经把盐厂交付给他了,其实是错误认知,且他已经受到了相应的经济惩罚及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并非合法的取得中原盐厂的行为,乡政府没有交付就谈不上艾群的转租,故艾群的锁门行为并不形成对中原盐厂的占有管理。认定艾群管理中原盐厂只能从两个方面认定,第一看马庄乡政府和马付立是否有向艾群交付的行为,第二看艾群是否实际占有经营中原盐厂,目前该两方面没有证据证实。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艾群替马庄乡政府垫付装修款6万元为2009年度租金,艾群从未认可,马庄乡政府及马付立也没有对该事实认可,不知这一认定从何而来。此6万元根据艾群与马庄乡政府的合同,应当抵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租金,但马庄乡政府违约在先,造成艾群无法继续经营,只好解除合同,6万元应全部返还。3.一审法院认定在2004年至2009年长达5年合同存续期间,艾群均未要求减少租金或者变更合同,2007年又足额向马付立等人缴纳租金,对自己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作为一介百姓,艾群不能清晰认识到法律,在这五年期间,艾群正和张德方进行诉讼,存在着到底张德方是从马庄乡政府手中租赁的中原盐厂,还是从艾群手中租赁的,在此不决情况下,认定艾群应向乡政府提出减少或变更合同,是一个没有依据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事实上是在马庄乡政府误导下,张德方与马庄乡政府合同已经无效,张德方是从他这里转租了中原盐厂,造成损失应由张德方承担,这样一个错误认识主要是因为马庄乡政府的误导,一地二租造成的。在2009年6月8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艾群才有所认知,认识到自己行为存在错误,为了防止自身利益受损扩大,不得不解除了这份租赁合同。4.一审法院关于青苗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具体数额,一年为11200元,艾群未能使用经营中原盐厂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苗费这一实际损失也客观存在,该损失应由马庄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5.马庄乡政府把中原盐厂转让给他人,没有得到艾群的认可,把借款转为租金给马付立等人,也未得到艾群认可,马庄乡政府实际并未交付中原盐厂,其给马付立等人的租金也不应包括中原盐厂的租金,剩余的借款应返还艾群,属于多收租金。 马庄乡政府辩称,1、艾群的上诉请求差额6万元实际为增添设备的折价款,该折价款艾群在一审起诉中没有提出,一审诉求是7年租金一半及青苗费,一审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是正确的。双方已经约定该6万元折抵最后一年租金,但是艾群没有将合同履行到最后一年。2004年8月份中原盐厂因政策原因转制,艾群已与新的所有权人形成新的关系,2004年后的租金大部分是乡政府借艾群的钱在折抵租金。艾群因与张德方原因无法使用租赁物,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要借款,而艾群说租金在乡政府手中无可奈何,这与事实不符。在2004年后艾群不要借款,愿意折抵租金,说明艾群不愿意放弃租赁物,愿意继续租赁,如果本案中马庄乡政府没有实际交付中原盐厂,也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多次协商,艾群与张德方达成协议及艾群锁门。综上,艾群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马庄乡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驳回艾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马庄乡政府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马庄乡政府在2002年9月3日与艾群签订租赁合同,在此之前马庄乡政府己于2002年8月20日和原承包人刘冠英解除合同。在和艾群签订租赁合同时,艾群明知张德方在实际占有使用中原盐厂,马庄乡政府并没有任何隐瞒,是艾群自愿签订合同、自愿接受该厂。合同签订后,马庄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点交接,此时马庄乡政府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艾群也一次性缴纳了两年的承包款,租赁合同己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一审认定马庄乡政府只交付了马美迪盐厂没有交付中原盐厂这显然错误。2.上诉人已积极主动进行协调,促使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马庄乡政府完全交付租赁物后,因张德方实际占用着中原盐厂,马庄乡政府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对双方进行协调。最终经艾群同意和张德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德方继续使用中原盐厂,每年支付被上诉人3500元。”第一年即2002年张德方交付了3500元钱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第二年即2003年双方因为其他经济纠纷张德方没有缴纳3500元,所以才有了2004年6月4日艾群锁门的事情,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租赁物的发包人,己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上诉口头协议。所以马庄乡政府并没有过错,更不应该再返还2002年至2004年的租金一半11万元。3.该返还租金一案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马庄乡政府和艾群之间是在2002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艾群一次性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就因为与张德方的纠纷发生矛盾,但艾群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减少租金。并且2004年6月4日艾群锁门直到这次诉讼之前已过去10年之久,艾群都没有提出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153条“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艾群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艾群辩称,马庄乡政府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已被(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马庄乡政府存在未能将中原盐场实际交付艾群,造成艾群与张德方产生纠纷,故马庄乡政府的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3年12月16日(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艾群才知道受到马庄乡政府欺骗,马庄乡政府并没有与张德方解除合同,给艾群造成损失的是马庄乡政府而非张德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纷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艾群在承租艾美迪盐场期间,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份以前租金由马庄乡政府收取,其后由马付立收取,但2004年8月份艾美迪盐场转让给马付立,现艾群仅向马庄乡政府主张返还2002年-2009年租金的一半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是否应追加马付立为第二被告,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维护艾群合法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