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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艳与樊三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乐艳,女。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三川,男。 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乐艳,女。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三川,男。
上诉人王乐艳因与被上诉人樊三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吴民,被上诉人樊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乐艳与樊三川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樊三川,乙方:王乐艳,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平顶山市程庄诚信煤场场地租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煤场场地租用费为每年壹拾伍万圆整(¥150000),日期为2013.12.1至2014.11.30。付款方式为2014.1.20前支付贰万圆整,2014.2.28前支付陆万圆整,以后以此类推。2、乙方租用甲方宜春牌铲车一辆,每月租金为壹万圆整(¥10000),每月10日前支付,铲车的加油费由乙方支付。铲车的正常保养维修由甲方承担,其他使用过程中的意外损坏由乙方承担。……4、变压器电费由乙方负责交纳承担,乙方需预付电费押金壹万元整(¥10000)。……”合同签订后,被告樊三川将场地交付原告王乐艳使用,后双方发生争议,该租用场地协议不再履行。
2014年4月9日,本院对樊三川的煤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王乐艳、樊三川均承认煤场大门左侧一堆煤渣为王乐艳的,但双方对煤场西边一堆煤渣及左边一堆已经粉过的煤渣归属有争议。2014年4月28日,本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王乐艳称大门左侧的一堆煤渣不是她的,且与上次勘验时不一样,樊三川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动过这堆煤渣,大门左侧的煤渣具体多少,王乐艳本人称只是大约八、九百吨。
在审理过程中,王乐艳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我与樊三川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2、樊三川赔偿我人工损失、营业损失共30000元;3、判令樊三川返还王乐艳的煤渣(细渣)2000吨,价值约150000元;4、返还王乐艳的煤渣(毛渣)约1000吨,价值约6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王乐艳出具的场地租用合同、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乐艳与樊三川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场地租赁协议也不再履行,该行为表明双方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王乐艳请求解除与樊三川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乐艳请求樊三川赔偿其人工损失、营业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乐艳诉称大门左侧的煤渣被人动过,不是她原来的煤渣,且王乐艳本人也无法确定大门左侧煤渣的多少,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乐艳请求樊三川返还煤渣(细渣)及煤渣(毛渣),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樊三川要求反诉被告王乐艳向其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乐艳与被告樊三川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二、驳回原告王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王乐艳负担2450元,被告樊三川负担2450元。
宣判后,王乐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卫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要求樊三川赔偿人工损失、营业损失3万元及返还价值21万元煤渣(细渣、毛渣)诉讼请求。理由是,王乐艳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三项严重侵犯了王乐艳的合法权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枉法裁判的情形:1、原审法院受理以后,王乐艳为充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申请法官对案件争议所涉现场进行过两次勘验和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确定王乐艳所诉要求樊三川返还的财产最初存放的位置、外观、数量,以及第一次现场勘验后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尊严,或者说在原审法院私下默许的情况下,私自变卖上诉人存放于其货场的财产(细渣),同时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王乐艳原有的、质量较好的毛渣予以更换的事实,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妄下结论,没有予以认定,是对王乐艳财产权益的侵犯。2、王乐艳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客观的证实王乐艳存放于本案所涉煤场的煤渣的来源(一矿红渣厂)、数量、运输方式、质量、存放位置、外观,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时租赁合同纠纷,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出租方的樊三川有义务返还王乐艳上述财产,虽然樊三川在王乐艳拖欠租赁费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本案的纠纷完全是樊三川单方违约所致,致使合约目的无法实现,在纠纷产生时王乐艳并不拖欠樊三川任何费用,因此王乐艳所有的这些财产樊三川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如果无法返还原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折价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明知现场存放的煤渣已不是王乐艳原有的财产仍旧判决予以返还,显然是有法不依,枉法裁判。3、审理伊始,王乐艳曾申请对争议财产进行保全,并递交了相应申请,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导致王乐艳的财产被变卖、更换,致使王乐艳主张权益及实现权益时均可能会受到相应的障碍,从权益受损,对此,原审法院难辞其咎。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王乐艳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并作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樊三川辩称,我没有卖王乐艳的煤渣,也没有给她造成损失。我把十亩场地、房子、机器租给王乐艳了,王乐艳怎么经营是她的事,跟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她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乐艳对其存放煤渣的数量、质量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乐艳虽然请求对现场进行勘验,但是没有进行争议的煤渣、细渣的数量、吨数、质量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保全。且樊三川对王乐艳所述煤渣数量、权属不予认可,双方在勘验时对部分煤渣属于谁所有各持一词。故其认为樊三川自变其煤渣、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其原有的、质量较好的毛渣予以更换,要求樊三川返还其财产、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王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