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关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强,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天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铁良,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四义,又名侯思义,男。 上诉人杨关镇与上诉人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杨关镇与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关镇,上诉人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四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6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王建林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开发九妖十八洞,建成后产权归甲方,乙方享有三十年的经营管理权,期间双方按协议约定对经营利润分成;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东至地边,西至公路边,南至沟心,北至崖头,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76米;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1998年6月30日,王建林、杨关镇、刘二强、候四义共同签订了森林公园首景九妖十八洞开发中心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建林担任董事长,四人平均投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间到位。如有不到位,超期十天者,扣发一年应分盈利5%,超期二十天者,按自动退股对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刘二强没有投资。经口头协商,由常天榜、兰广立入股共同开发。王建林出资20000元,杨关镇、兰广立、常天榜分别出资18000元,候四义出资12400元,共同修建九妖十八洞。1999年上半年九妖十八洞建成。之后将九妖十八洞北半部分改做饭店。2000年春,饭店由杨清江承包。2002年3月,以王建林为甲方代表、杨清江为乙方签署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并于2002年3月20日签署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更改附页,将九妖十八洞饭店承包给杨清江经营,双方在九妖十八洞餐馆承包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更改附页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2005年3月,杨清江承包合同期满后,杨清江将九妖十八洞饭店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王建林,王建林将九妖十八洞饭店及附属设施移交给杨关镇,由杨关镇承包经营。兰广立于2005年因病去世,九妖十八洞中兰广立的股份由其妻杨新强接管。2010年4月,杨关镇承包九妖十八洞餐厅期满,承、发包双方为承包事项发生纠纷,同年6月王建林以杨关镇为被告,候四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关镇支付给王建林、第三人候思义餐厅承包款3500元;二、杨关镇将餐厅用具,大理石桌五张、塑料椅子二十把、抽风机一台,玻璃茶几两个,清点、移交给王建林、第三人候思义。三、杨关镇将餐洞前占用的、属于王建林承包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东至地边,西至公路边、南至沟心、北至崖头,东西长约110米,南北长约76米)的空地,清理移交给王建林、第三人候四义。四、上列一、二、三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杨关镇、候四义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日,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杨关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林绿化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荒山荒地一处。四至边界:东至原水渠以东35米,南至九妖十八洞边界,北至玄武庙沟南崖头,北至土崖边。要求乙方完成主体绿化工程,其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荒山荒地、树木,其产权不变,永属甲方所有。协议期限为20年。临时停车场一块,归乙方使用,不在绿化范围内,乙方有使用权,产权归甲方所有;如遇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开发,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0年3月10日,王建林向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递交请示,请示内容为:“近年来,由于九妖十八洞经营混乱,无法经营,特请示林场向外转包,原合同不变,请林场批复。请示人:王建林2010年3月10日”。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作出同意请示,并在该请示上加盖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公章,韩新立、刘红民在该请示上签名。2010年3月20日,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四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于铁良、杨军签订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风穴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林场不和九妖十八洞协商,擅自把九妖十八洞饭店北出路承包给杨关镇,现是九妖十八洞饭店无法经营,经多次调解无效,所以经四家股东商议,同意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条件如下:一、因十八洞是五家股东,杨关镇承包五年到期,决定以下四家轮流承包,经四家协商同意转让给乙方。二、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全部转让给乙方,边界东至刘沟地边,西至公路,东西长约110米,南至沟心,向北至河底停车厂北头。三、乙方在经营期间,第一要保护好林木,不准损坏。第二交税、交工商管理费、卫生费、电费、刘沟四个队承包金等一切费用和地方、林场、私人纠纷,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参与。四、转让期限为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到期后另行协商。五、转让金总共为二十万元,签字一次付清。此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签订后,乙方于铁良、杨军将200000元转让金支付给甲方,甲方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各分得40000元,杨关镇至今未取得其中份额。乙方于铁良、杨军在协议签订后开始经营九妖十八洞景区部分,但九妖十八洞的饭店于铁良、杨军至今未予经营。2010年5月17日,王建林、常天榜、杨新强、候四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免除杨关镇九妖十八洞股东权,并于当日签署会议记录一份,但候四义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5月27日,杨关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与于铁良、杨军签订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建林、候思义、常天榜、杨新强与于铁良、杨军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王建林、候思义、常天榜、杨新强将所收取于铁良、杨军的人民币2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于铁良、杨军。并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于铁良、杨军赔偿损失至20万元还清之日止;三、于铁良、杨军将因此转让协议签订后所取得的九妖十八洞的相关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王建林、候思义、常天榜、杨新强。宣判后,王建林、常天榜、杨新强、于铁良、杨军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杨关镇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4号裁定书,准予杨关镇撤回起诉。现杨关镇又以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候四义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杨关镇放弃将九妖十八洞返还给杨关镇的诉讼请求。 2013年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候四义和于铁良、杨军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诉讼请求。现(2013)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7日协议书一份及2010年3月21日收据一份,据此主张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附近的村组也对林场周围的土地主张权利,认为林场占用的土地是其村组的集体土地,王建林等人为使九妖十八洞顺利经营、减少矛盾,于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签订协议书及缴纳承包金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并由本案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进行了质证,杨关镇、候四义表示无异议,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对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有异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作为甲方,与王建林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及九妖十八洞的产权归属。2010年3月10日,王建林向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请示并经其同意,2010年3月20日,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四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于铁良、杨军签订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给于铁良、杨军经营,但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四至边界与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建林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不一致,且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四至边界和杨关镇于2009年9月1日与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签订的山林绿化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至边界亦相互冲突。庭审中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于铁良、杨军辩称王建林于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签订的协议中对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进行了约定,原审认为,即便王建林于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签订的协议中对九妖十八洞四至进行约定的土地属于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所有,但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与于铁良、杨军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征得所有权人或发包方的同意,故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于2010年3月20日与于铁良、杨军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边界的约定应以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建林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为准,超出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建林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应属无效。候四义辩称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关镇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与于铁良、杨军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边界的约定超出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建林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四至边界的部分属无效。二、驳回杨关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关镇与王建林、常天榜、候四义、杨新强、于铁良、杨军各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关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改判六被上诉人之间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无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案件的实质是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侯四义未经杨关镇同意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经营权转给于铁良、杨军,根本不是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的边界问题。杨关镇起诉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经营权。一审法院根据仅凭依职权调取的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林权证及风穴林场的边界议定书和王建林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签订的协议对九妖十川同四至的约定的不同,和1998年6月16日王建林和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签订的协议,就简单认为本案的实质的是九妖十八洞的边界问题,从而做出所诉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四至及边界的约定超出原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和王建林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开发九妖十八洞的协议中约定的九妖十八洞的四至边界的部分属无效这样的判决。该判决明显是偷换概念,错误的把边界的问题当成了杨关镇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34条之规定,该条明文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既然适用该条,又查明王建林、杨新强、常天榜、侯四义未经杨关镇同意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经营权转给于铁良、杨军,应为无效协议。三、六被上诉人之间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明显属无效协议。杨关镇系九妖十八洞的股东(合伙人)之一,1998年6月16日,王建林与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签订了开发九妖十八洞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建林投资,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提供场地。1998年6月30日杨关镇与王建林、侯思义、刘二强(已退出)四人签订“九妖十八洞开发中心股东协议”,现己总投资投资40多万元。1999年8月左右,常天榜以王建林名义入股,杨新强之夫兰广立(已死亡)以杨关镇名义入股。2010年3月20日,王建林、常天榜、侯思义、杨新强未经杨关镇同意,未与杨关镇协商与于铁良、杨军之间签订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书,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给于铁良、杨军。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第一要保护好林木,不准损坏,第一缴税、交工商管理费、卫生费、电费、刘沟四个队承包金等一切费;第四条约定“转让金总共二十万元,签字一次付清”。《合同法》第五十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杨关镇明显是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股东,明显是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合法经营人之一,对九妖十八洞的投资拥有权利。王建林、常天榜、侯思义、杨新强未经杨关镇同意,未与杨关镇协商就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给于铁良和杨军。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关镇没有对该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并且多年来一直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三、结合本案来看,几年来杨关镇对九妖十八洞的投资已经达40多万,而所诉转让合同的金额仅仅20万元。另外,风穴寺景区正在进行整体开发,现在九妖十八洞的景点的经营价值远远不止20万元,不知为何王建林、常天榜、侯思义、杨新强仅以20万元的价格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而于铁良和杨军何以仅以20万元就购得九妖十八洞及饭店的全部投资和剩余18年的经营权,所诉转让协议明显损害杨关镇的合法权益。故属无效协议。四、关于协议中提到的“刘沟四个队承包金”问题。九妖十八洞开发所占场地属于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1998年6月16日,王建林与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签订了开发九妖十八洞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建林投资,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提供场地。王健林对此不可能不清楚,所有的九妖十八洞的股东都非常清楚,缴纳承包金应该是向风穴寺国家森林公园缴纳,而不应向“刘沟四个队承包金”缴纳承包金。王健林以合法的协议书形式,掩盖非法转让九妖十八洞及饭店,损害杨关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王健林等六人辩称,1、在签订2010年3月20日协议时,杨关镇已经不是九妖十八洞的合伙人、股东,无权再对协议书确认无效,协议上填写的是“2010.3.20”的日期,实际上是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是在将杨关镇除名后签订的,所以杨关镇不是九妖十八洞的股东之一,除名的理因为杨关镇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有由此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杨关镇不是合伙人。2.杨关镇以其他六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关镇称九妖十八洞投资4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投资也不能以转让费20万元而认为侵犯了其权利,转让协议尽管签订的转让,实际上承包费、经营权,并没有将九妖十八洞的资产转卖给于铁良、杨军,因此,以投资款和转让费实际上是承包费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王建林与刘沟三、四、五、六组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不允许对外转租,所以王建林等人对外转租的行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的协议书没有禁止性的约定,不需要征得刘沟三、四、五、六组的同意,一审法院以未经所有权人或发包方的同意而认定部分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4、杨关镇的诉状,是整体要求确认2010年3月20日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合同部分无效,实际上是超越职权,代替当事人行使职权,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宣判后,王健林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关镇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关镇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杨关镇已不是“九妖+八洞”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2010年5月17日的会议记录,王建林、常天榜、杨新强、侯思义召开股东会于当日决定将杨关镇除名,那么杨关镇已不是“九妖十八洞”的股东,无权再对201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确认效力,杨关镇不具有诉权,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3月20日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不存在非法转让、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1998年6月16日的开发协议并没有禁止王建林等转包经营的约定,而且2010年3月10日王建林特别向风穴林场请示“由于九妖十八洞经营混乱,无法经营,特请示林场向外转包,原合同不变,请林场批复”。当日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予以答复“同意请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且还查明了汝州市风穴林场曾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3月20日的协议无效,后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3)汝民初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2010年3月20日的请示有效,最终驳回了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外转包是征得了林场的同意,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另外,一审法院以超过1998年6月16日的协议约定的范围而判决超过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4月27日的协议书及2012年3月21日的收据,证明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附近的村组也对林场周围的土地主张权利,认为林场占用的土地是其村组的集体土地,王建林等人为使九妖十八洞顺利经营、减少矛盾,于2009年4月27日同骑岭乡黄庄刘沟3、4、5、6组签订协议书及缴纳承包金的事实,足以证明王建林等人已经取得了1998年6月16日协议外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当然也就具有了对外转包的权利。2009年4月27日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王建林等人不能对外进行转包,既然没有约定就可以进行转包,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经取得所有权人或发包方的同意为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合同部分无效更是错误的,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杨关镇的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王健林等六人于2010年3月20日所签的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无效;2.将九妖十八洞返还给杨关镇。庭审中杨关镇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应按照杨关镇的请求进行审判,要么支持其诉讼请求,要么判决予以驳回,而不应判决合同部分无效,一审法院明显是在代替当事人行使部分诉权,判非所诉,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合同有效。合同法的原则之一鼓励交易,而非确认合同无效。因为,确认和合同无效的成本以及损失往往太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而一审法院为了照顾原告的情绪而做出部分合同无效是非常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至于引用的《合同法》第56条更是不正确,本案不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任何情形,不应判决部分无效。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公正裁判。 杨关镇答辩称,1、杨关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确认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九妖十八洞协议中,杨关镇是五家股东之一,出资并与侯四义等共同建设九妖十八洞。九妖十八洞是杨关镇、王建林等人共同出资开发,没有经过清算,又没有退还杨关镇投资款,就凭2010年5月17日的一次会议纪要就剥夺其股东身份显然是不合法的,杨关镇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关镇自动撤回第二个诉求没有如王建林等六人所称的一审代杨关镇行使诉权,因此,程序不违法,3.原审法院使用合同法56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建林等六人的行为明显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当判决该合同部分无效。4.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的要件,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事项,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间地点必须是真实的,上诉人自己承认该协议是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为何要写成2010年3月20日,该协议有伪造的可能。如果真的像王建林等六人所称,在2010年5月17日签订所谓会议纪要,将杨关镇开除其股东身份,那么在该协议第一条却注明,杨关镇是五个股东之一,该协议未经五家股东之一的杨关镇同意将九妖十八洞转给杨军、于铁良,显然侵害了股东杨关镇的权益当然无效。王建林等六人所称,并没有将九妖十八洞及饭店卖给杨军,但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期限到期后另行协商你,实际上已经将卖给杨军、于铁良。综上表明,王建林等六人,将下余18年的经营权、收益交给杨军、于铁良,与杨关镇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侵害了杨关镇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与汝州市风穴寺国有林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崖头”具体位置不确定,同时,九妖十八洞及饭店转让协议中超出部分实际边界不清,以上均应予查证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