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小名四海,男,42岁。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到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其哥哥牛某乙家中,找牛某乙协商宅基地问题,因牛某乙不在家,牛某甲和其嫂子韩某某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牛某甲用手搧了韩某某的面部,韩某某用头撞击牛某甲,被牛某甲拽翻在地,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牛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到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其哥哥牛某乙家中,找牛某乙协商宅基地问题,因牛某乙不在家,牛某甲和其嫂子韩某某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牛某甲用手搧了韩某某的面部,韩某某用头撞击牛某甲,被牛某甲拽翻在地,致韩某某肋骨、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