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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向艳与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贾向艳,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鑫,男,汉族,33岁。 原告贾向艳诉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贾向艳,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鑫,男,汉族,33岁。
原告贾向艳诉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向艳及代理人吕永干,被告段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在延津县建设路职工医院门口,被告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韩玉枝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车道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48.36元。
被告段胜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应再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但认为被告醉酒且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段胜鑫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城关职工医院门口时,与贾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韩玉枝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胜鑫、贾向艳、韩玉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胜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向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向艳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600元,其中段胜鑫支付2000元。贾向艳就损失起诉来院,主张由段胜鑫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25.1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3.28元(一人护理,每天79.56元计算);共计2248.36元。另查明,段胜鑫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段胜鑫已支付贾向艳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段胜鑫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贾向艳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交通法规,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贾向艳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60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贾向艳为农村居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住院14天=325.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14天=210元;四、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84元;上述费用共计2248.92元均为合理费用。关于上述合理费用的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段胜鑫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贾向艳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段胜鑫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段胜鑫已经支付的200元,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048.9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胜鑫赔偿原告贾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