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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安科与员栓群、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雷安科,男,生于1955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员栓群,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7日,住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雷安科,男,生于1955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员栓群,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7日,住陕县。(缺席)

被告叶珍,女,汉族,现年21岁,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雷安科诉被告员栓群、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栓群、叶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至9月27日原告先后卖给二被告直通车牌饲料12次,合计款项28268元。因为该养殖场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员栓群的儿媳妇叶珍收料时签署其公爹的名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2张,承诺该槽猪出栏后付给饲料款。2013年10月份被告猪出栏后,借口不予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欠款28268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十二张,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9月27日原告先后卖给被告直通车牌饲料12次,价值28268元;2、证人员朋让、杨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叶珍与员栓群儿子共同生活,系员栓群儿媳,在员栓群家从事养猪。

被告员栓群、叶珍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员栓群家曾经经营一养殖场养猪,由家庭共同经营。2013年6月20日至9月27日,原告先后卖给该养殖场直通车牌饲料12次,合计价值28268元,由被告叶珍以被告员栓群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养猪亏损为由推脱不还,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268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员栓群、叶珍为饲养生猪,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并由被告叶珍以员栓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确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欠款282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栓群、叶珍共同偿付原告雷安科欠款28268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元,由被告员栓群、叶珍各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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