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夺罪,2005年3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9月3日被临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使用假币罪,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使用假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窜到西平县新洪路龙泉花园南边路东中国移动3G手机商城,意图使用假币购买手机,在用假币付账时被张某甲识破,张某将价值1999元的亿通i5型白色手机和价值1599元的奥克斯v999型白色手机抢走,驾驶摩托车逃跑。 2、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镇建设路世存商贸店内,使用2900元钱假币购买8条苏烟。 3、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康乐路中段双钩珍宝坊内,使用2800元假币购买5条苏烟及6条玉溪烟。 4、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周淮路加油站对面泸州老窖店内,使用3000元假币购买7条中华烟及一盒中华、一盒玉溪烟。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时某甲、马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涂某甲、王某甲、孙某甲、郭某甲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还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结伙故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夺罪,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西平县新洪路龙泉花园南边路东中国移动3G手机商城,意图使用假币购买手机,在用假币付账时被张某甲识破,张某将亿通i5型白色手机和奥克斯v999型白色手机抢走,乘坐涂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评估,被抢走的手机价值30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将张某抢夺的两部手机发还给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年前的一天早上,涂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西平县准备用假钱买东西,快中午的时候,涂某甲把摩托车停在一家手机店门口,他从摩托车上下来进店装着买手机,他选了一部手机,开始和女老板搞价钱,涂某甲也进到手机店选了一部手机,他俩就给那个女老板商量两部手机的价格,他从上衣口袋里掏出真钱交给女老板,等女老板数完钱后,他俩对手机随便挑个毛病,说不买了,他就把钱从女老板手里要了过来,接着涂某甲出去发动摩托车在门口等着他,出门之前往他兜里塞一沓假钱,女老板劝他买手机,他就答应了,他把兜里的假钱掏出来放在柜台上用手机盒压着,催女老板开票,他趁女老板低头开票时拿着两部手机从屋里出来坐上涂某甲的摩托车逃跑。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3日供述,2014年1月2日14时许,他和涂某甲一起在西平县新洪路中国移动G3手机商城使用假币购买手机,在用假币付款时,被员工识破后,他和涂某甲将两部手机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 2、同案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在西平使用假币购买手机,张某先拿出真币给店主,其上前假意阻止购买并到店外发动摩托车等候,张某趁机用2800元假币掉包真币,后被店主识破,张某拿着手机从店里跑出并坐上其摩托车,两人一起返回沈丘县。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月2日,有两人到店内买手机,个矮的男子先到店内,说要两部一样的手机,个高的男子随后进店,两人到一起就说话,应该是一起的,随后个高的男子又出去。其当时没注意那名男子出去干啥,后看监控发现是个高男子拍拍个矮男子,然后出去坐摩托车上发动车等着。个矮的男子拿一沓钱放在柜台上,并用手机盒压着。其看钱比较新,感觉不对劲就没拿钱,个矮男子催其开发票,其说先给钱,正说着矮个子男子拿着手机就从屋里跑出去了,其从店里追出去,看见两人骑摩托车向南跑了,随后打电话报的警,柜台的二十八张钱均是假币。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平大道一家手机店卖手机,2014年1月2日有两名男子其店里看手机,后其丈夫回来,两名男子和其丈夫讨价还价后放下手机走了。两人骑辆黑摩托车。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家中一部白色手机和张某家的一部手机退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6、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甲辨认,张某就是抢自己手机的其中一人。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已经将被告人抢夺来的两部手机于2014年3月5日返还给张某甲。 8、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手机被抢现场情况。 9、视频资料:张某甲手机店内监控录像,证实手机被抢过程。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假币的鉴定意见及没收收据: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货币2800元系假币且被中国人民银行西平县支行没收。 11、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3000元。 二、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镇建设路世存商贸店内,使用2900元假币购买8条苏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在太和县使用假币购买苏烟,张某先拿出真币给店主,其上前假意阻止购买并到店外发动摩托车等候,张某趁机掉包真币,将假币掺入真币中交给店主购买8条苏烟,趁店主尚未察觉真币被掉包之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后将8条苏烟烟按低价卖出。 2、被害人时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1日上午,有一名男子到其店中购买8条苏烟,男子将3400元交给店员在点钞机上点清后,又说烟不要了。店员把钱退回男子,这时候从外面又进来一名男子,从兜里掏出一把钱塞到刚才那名男子兜中,那人又说烟还要,把钱放在桌子上把8条苏烟拿走,出门骑摩托车走了,后店员发现有2900元的假币。 3、证人郭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1日上午有一名男子到店中购买8条苏烟,男子给了3400元,其在点钞机上点清之后,男子又说烟不要了,其将钱还给男子后,从外面又进来一名男子,先进来的男子拿出一叠钱放在桌上,用计算器压着,其将8条苏烟给他。两人骑摩托车离开。后其发现钱是假的,一共是29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甲辨认,8号男子涂某甲就是在其店里花假钱骗取名烟的人;4号男子张某就是在其店里用假钱骗取香烟的其中一名。 5、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情况。 6、中国人民银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没收假人民币2900元。 三、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关康乐路中段双钩珍宝坊店内,使用2800元假币购买5条苏烟及6条玉溪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用同样的手法在淮阳县城区一烟酒门市部以3600元的价钱购买高档香烟,其中掺杂假币2800元,后将香烟低价卖出。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3日上午,一名男子到其店中买烟,5条苏烟,6条玉溪烟,共计3300元。其将男子给的钱在验钞机点钞,随后又进来一男子以不是中华烟为由要求退钱,后又要求购买,先进来男子重新掏出一叠钱拿着烟就向外走,两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其使用的钱中有2800元系假币。 3、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甲辨认涂某甲就是在其店中使用假币买烟的骑摩托车男子;张某就是在其店中使用假币买烟的男子。 4、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情况。 四、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涂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周淮路加油站对面泸州老窖店内,使用3000元假币购买7条中华烟及1盒中华烟、1盒玉溪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一起使用假币买东西骗钱。张某先进别人店里购买东西,问过单价,表示愿意购买,让店主拿出商品放在柜台上,先把真钱交给店主,店主接过钱辨别真伪、数量后,其进店里做局,借口东西太贵不要了。等张某把真钱要回后,其就赶紧出去发动摩托车等着,张某重新购买并把事先准备的假币掺杂在真币里面交给店主,拿着商品就出店门,坐上其驾驶的摩托车离开。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其店内来了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先进店的矮个男子要七条硬中华,后进来高个男子说烟太贵不要了。其将钱还给矮个男子后,矮个男子又说还要并把钱放柜台上面,拿着烟匆忙离开,一共有3000元假币。 3、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甲辨认,涂某甲就是在其店里花假钱买烟的高胖男子;张某就是在其店里花假钱买烟的瘦低男子。 4、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没收假人民币30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使用的假币是涂某甲给他的,都是和涂某甲一起花的,在哪花的、买的啥东西都记不清了;他们花了三四次假钱,涂某甲给他分了几条烟,除了西平县外,在其他地方花钱没有被识破。他们用的都是10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具体多少张他不知道。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3日在临泉县庞营街北头被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伪造的货币购买物品被人识破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结伙故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抢夺罪。经查,涂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结伙使用假币购买手机,涂某甲在店外等候张某过程中,张某在店内用假币付账时被张某甲识破,遂将两部手机抢走并乘坐涂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涂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有使用假币的共同犯意,但是张某在被识破后临时起意将手机抢走,已超出共同犯意,且在张某抢走手机从店内出来时,其抢夺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抢夺的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