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陈岑,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浩铭,男,201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岑,陈浩铭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政,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岑、陈浩铭与被告张阳、左政、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张阳、左政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岑、陈浩铭诉称,2014年6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阳驾驶豫A7FL26小型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下道口南路段时,与对向陈拓无证驾驶豫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相撞,造成陈拓、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拓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7FL2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016.34元。 被告张阳辩称,所驾驶的豫A7FL26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垫付25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左政辩称,张阳具有驾驶证,张阳系借用本人车辆,本人无过错,应由张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实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证,无免责事由,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阳借用并驾驶被告左政所有的豫A7FL26小型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下道口南路段时,与对向陈拓无证驾驶豫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相撞,造成陈拓、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综合证;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当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69.50元。同年6月10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经2147.83元。同年6月14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背部、左膝部皮肤擦伤,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经2608.85元(含出院后二次康复检查费)。豫A7FL2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13209001900107876321,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3209001900107876320,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0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阳借用并驾驶被告左政所有的豫A7FL26小型轿车与陈拓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相撞,造成陈拓、陈岑、陈义、赵金凯、步长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拓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阳及陈拓对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不要求陈拓在此次诉讼中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拓应当承担部分不院不予审理。被告张阳系借用被告左政的车辆,被告张阳具有有效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行车证具备,故被告左政对被告张阳的肇事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左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7FL2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9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1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6元(5627.73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365天×90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191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93.72元,剩余损失442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共赔偿419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岑、陈浩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九角。 二、原告实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张阳垫付医疗费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岑、陈浩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