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因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原告殴打致伤。事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违法,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何某某将原告左眼部及头部打伤,原告杨某某将被告左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眼睑皮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171.7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18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发生了相互打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泌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何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杨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171.79元;二、误工费1675.14元(24457元/年÷365天×25天);三、护理费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五、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861.04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02.73元(6861.04元×70%)。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八百零二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