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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15号 原告高x,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15号
原告高x,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1月13日儿子高xx出生。在2012年2月10日结婚登记。2012年1月17日女儿高xx出生,生完女儿一个月后被告就离开我家了,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郑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高xx,2012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高xx,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郑xx带着女儿高xx离开原告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现已分居两年有余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高xx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高xx一直和被告郑xx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高xx由原告高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高xx由被告郑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被告缺席,原告高x未提交财产方面的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xx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子高xx由原告高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高xx由被告郑xx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