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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15分,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豫QLZ63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城老站岗楼到铜山市场去,行驶到泌阳县泌阳县大桥路金叶宾馆路段时,被付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90号鉴定:刘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0.8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刘XX证言、查获经过证明、查获刘XX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酒精含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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