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9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流窜到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被杨庄程某某家,以收购银元为幌子,二人进行分工,刘某某负责谈价格,刘某某负责盗窃银元,二人将程某某家的六枚银元盗走,后被群众及派出所民警追回并退回银元给程某某。经鉴定,六枚银元价值为4200元且为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照片,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收购银元为幌子,趁人不注意,以假换真,秘密窃取他人六枚银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再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涉银元已经当场归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