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1989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有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泌阳县文明路东段被告人吴X经营的泌阳县民泰大药房提取的“伟哥双动力”和“床上十八翻”等保健品,并对被告人吴倩经营销售的成人用品进行了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吴X经营的泌阳县民泰大药房提取的“伟哥双动力”和“床上十八翻”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人常亮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泌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食品,且无销售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缴纳罚金,且吴X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