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7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投案自首,2014年9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向其宣布逮捕决定。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0时25分许,周某某驾驶豫QBZ301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800M处(泌阳县盘古乡席庄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吴某某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中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有不满十岁的一儿一女,其丈夫孟辉患有疾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朱某学、张某某、陶某某证言,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丧葬费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临泉县城关镇张寨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主动拨打110和120,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初犯,家庭生活困难且有年幼子女,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