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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X,男,199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X,男,199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房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冀BD919小型轿车,从泌阳县城逸夫小学附近洗车到君廷KTV,行驶至泌阳县师范路君廷KTV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226号鉴定:房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X本人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房X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在道路上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房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0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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